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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单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11年11月份相识,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再加上双方经济条件相差悬殊,婚后一直不断争吵,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实际超出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探视权在双方商议的情况下,原告在女儿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前,只能到原告家探视,在孩子未成年前,男方可以带孩子回家,晚上7点前必须送回家,不能留宿过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希望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甲,婚生女现随原告单某某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主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原告起诉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也无经济往来,2014年6月23日原告单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单某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赵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单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单某某主张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权,被告赵某也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但考虑孩子的年龄尚小以及生活习惯,本院酌情判令婚生女赵某甲归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每月工资收入为7600元,原告单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依据被告每月7600元收入判令被告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享有三次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归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赵某每月享有三次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