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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英、何青云、兰霞与兰耀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英,何青云,兰霞,兰耀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洪,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心跃,男,土家族。被告兰英,男,汉族。被告何青云,女,土家族。被告兰霞,女,土家族。被告兰耀星,男,土家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兰英、何青云、兰霞与兰耀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心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兰英、何青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10.71‰,按季结息。被告兰霞、兰耀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1893082100-2010-00001186个人贷款合同与编号为No11242185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兰英、何青云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10.71‰,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编号(1893082100)保字(2010)第00000278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兰霞、兰耀星为本案所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英、何青云于2010年12月22日在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71‰,按季结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兰霞、兰耀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现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17日,本金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英、何青云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兰霞、兰耀星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兰霞、兰耀星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英、何青云偿还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兰霞、兰耀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兰英、何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瑾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