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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任守军与张念龙、高华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军,张念龙,高华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104号原告:任守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张念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礼。被告:高华存,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崇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诉讼代表人:韩珂。委托代理人:XX。原告任守军与被告张念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张念龙、高华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守军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念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行进中,与王万民借用原告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原告的机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念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鲁L×××××号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华存,且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024元。被告张念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受被告高华存指派开车办事,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高华存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自己安排被告张念龙办事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机动车也有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任守军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惠家沈马庄路段,被告张念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路东侧快速驶出时,适逢王万民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庄镇惠家沈马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日公交认字第(2014)第C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念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万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31日,经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书,认定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值为30524元。经质证,被告抗辩认定价值过高,要求依法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L×××××号牌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任守军,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该车辆出借给王万民使用。鲁L×××××号牌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华存,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华存安排张念龙驾驶该机动车为其办事,该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已根据被告高华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给高华存2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与其主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无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认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念龙驾驶机动车与王万民驾驶的原告的机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事实和双方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原因力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念龙承担80%的赔偿比例。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念龙受被告高华存指派从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高华存承担,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华存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30524元,是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认定,尚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鉴定事实、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为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采信。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抗辩已支付给被告高华存2000元,这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赔偿不属于同一范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即应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9024元(31024元-2000元),由被告高华存承担232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DV2**号牌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高华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守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3219.2元。三、驳回原告任守军要求被告张念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高华存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