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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华容与袁图明、赵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容,袁图明,赵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张华容,女,生于1952年6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袁图明,男,生于1978年6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赵福英,女,生于1977年12月1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张华容诉被告袁图明、赵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容和被告袁图明、赵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已超期27个月未还款,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和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15.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款系二被告为他人借款,实际借款人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目前无钱支付原告;二被告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且二被告已代实际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4.6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出租车、住房、客车作抵押,每月按3分���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后双方对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续期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又续期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再续期至2014年4月25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15.3万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7月7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56%/年,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3分/月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的借款系分段延期,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之规定,其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为18万元(本金)×6.56%/年×4倍=47232.00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为18万元(本金)×6.00%/年×4倍=43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为18万元(本金)×5.60%/年÷12个月×3个月×4倍=1008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为18万元(本金)×5.60%/年÷12个月×2个月×4倍=672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为18万元(本金)×5.60%/年÷12个月÷30天×3天×4倍=336.00元。利息合计为107568.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所持的为他人借款和已支付4.6万元利息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将该款又出借他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原告亦表示否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图明、赵福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偿还原告张华容借款本金180,000.00元和支付利息107,5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148.00元,由被告袁图明、赵福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629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