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殷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景顺,孙婷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殷景顺。委托代理人殷红。委托代理人殷奎忠。被告孙婷婷。委托代理人孙福升。委托代理人安启军,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景顺与被告孙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殷景顺及委托代理人殷红,被告孙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升、安启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殷景顺的委托代理人殷奎忠,被告孙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升、安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景顺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殷景顺与被告孙婷婷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订婚。在此期间,原告按照习俗委托媒人孙好成给被告彩礼款23600元,并于订婚当天给女方红包800元。2013年8月份,因被告身体患有疾病且其向原告家人及媒人隐瞒身体状况而导致原、被告结束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还为被告进行了其他花费,后原告要求被告仅返还彩礼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婷婷辩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给了本被告彩礼款17000元,没有收到其他钱款,但该款是原告自愿赠予的,本被告也送给原告手表一块,分手是原告提出的,彩礼款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殷景顺、被告孙婷婷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殷景顺给付孙婷婷彩礼款17000元。同年7月13日,殷景顺与孙婷婷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8月份,双方因故结束恋爱关系,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证人听原告的母亲说过订婚时给了被告家人订婚钱6600元,加上先前给的17000元,彩礼款一共是23600元,但原告方在给付被告方6600元钱的时候证人并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目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录音、证人证言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殷景顺在与被告孙婷婷恋爱期间,为了达到与孙婷婷结婚的目的,自愿给付孙婷婷彩礼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后来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终止了恋爱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殷景顺要求孙婷婷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孙婷婷认可收到殷景顺彩礼款17000元,对其余的6600元不予认可,从殷景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内容综合考量,并不能证明孙婷婷收到6600元的情况真实存在,根据证据规则,殷景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殷景顺要求孙婷婷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应以17000元为准,对另外6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分手是原告提出,彩礼不应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婷婷返还原告殷景顺彩礼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56元,共计640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