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晨茜,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茜,被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的6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长子臧月千,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次子臧晨宵,现两子随被告生活。在2006年3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甚至对原告动手打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人曾多次劝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致使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臧月千、臧晨宵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某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第二,两个孩子现在跟我生活,抚养费不想谈了,因为我不想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臧月谦,2006年3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9日又生育一男孩臧晨肖。原、被告已于2004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两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称2003年我们自由恋爱认识,当时感情挺好,我们2004年2月14日同居生活,后登记的。生育两个男孩后我们经常打架,打完架后被告经常给我说好的,婚姻才维持下来。被告在2014年正月17日打我,给我动过刀子。2014年正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我在娘家居住,现在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称我们婚前的感情特别好,原告怀孕的时候,都是我照顾原告,买衣服买鞋都是我买的,一直到现在我们感情都挺好,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们是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的,现在两个孩子随我生活。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为了做生意我们借了我母亲苏喜爱4万元,还了2.3万元,还剩1.7万元没还。被告对以上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但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我大姐臧小红23000元,欠我二姐臧小梅8000元,借我四个舅舅每人2000元,四个舅舅的名字叫赵健会、赵满良、赵满田、赵占良,我还借了邻居臧文会1000元,借臧志良1000元,借臧满田1000元,借李战齐1000元。原告对被告借钱的事称不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可谓夫妻感情深厚,家庭美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被告应当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美好的家庭,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达到相互谅解和信任。为了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