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肖XX、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肖XX,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司XX,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被告肖XX,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XX路。负责人闫XX,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住所地:离石区XX街**号。负责人强XX,男,该XX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安XX,男,该XX服务部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住所地:离石区XX街。负责人王XX,男,该XX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安XX,男,该XX服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肖XX、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肖XX、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的共同代理人安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6月19日中午,当原告出差下乡办事途中,坐帕拉丁XX车行经店坪村时,遭遇被告刘XX驾驶的XX货车从后面撞击,导致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冲进民房,使原告乘坐车上三人受伤,并使车辆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方山县大武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刘XX耳朵受伤,肺部出血。此次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车辆各负同等责任。期间原告一直接受治疗,多次休息,无法正常生活,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告肖XX是肇事车的实际经营人,应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为帕拉丁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保险公司为双方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220759.58元。其中:1、医疗费24988.98元。2、陪侍费27600元。(2人×42天×150元/天,1人×100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费7650元。(每日包括陪侍人员每人60元)。4、交通费10000元(含太原复查费)。5、误工费41293.6元。(142天×290.8元/天)。6、修养期间治疗费、医疗费120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8、营养费615元(15元×41天)。9、残疾赔偿金44912元。10、鉴定费1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2、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41页、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支、门诊医药费收据1支。3、加油发票复印件12支。4、住宿费单据1支。5、中国移动方山县分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6、方山分公司员工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7、护理人员刘X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8、山西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页、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9、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被告刘XX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XX口头辩称,我的机动车投保的是全险,所以应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此外,我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30.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3、行驶证复印件1份。4、保险单复印件2份。5、购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口头辩称,我方的机动车也投有保险,应由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可以适当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服务部口头辩称,1、首先在被告肖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列赔付。2、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医疗费、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2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因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如要主张,应向直接的当事人主张,按保险合同不能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负担。4、被告的两辆机动车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和XX服务部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3年6月19日中午,驾驶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苛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县XX镇XX村路段时,遇孙XX驾驶XX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刘XX、任XX)从店坪村路口驶出,双方相遇发生碰撞,后XX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赵XX的房屋相撞,致原告和孙XX、任XX受伤、房屋及两车受损。原告在事发后的当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经营养神经、止血、补液、对症等41天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胸壁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等伤,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5819.48元,其中被告肖XX支付门诊医药费830.5元。同年7月3日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孙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等三人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7日刘XX的伤情经山西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为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方山县分公司员工,系市民户口。另查明,原告乘坐的XX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所有并由该分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服务部分别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均在有效期间内。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肖XX于2012年7月12日向同村村民李XX购买(未过车户),被告刘XX是被告肖XX雇佣的司机,被告肖XX给该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李XX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书面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告肖XX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协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的驾驶员孙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刘XX驾驶超速行驶的机动车先行,造成相遇后碰撞,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责任。被告刘XX系被告肖XX出资雇佣为其驾驶机动车,构成雇主与雇员关系,应由雇主肖XX承担替代责任。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肖XX向他人购买,该车虽未过户到肖XX名下,但肖XX为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李XX的撤诉,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服务部分别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所有的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肖XX所有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投保人赔偿。因而,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有效证据确定为:1、医药费25819.48元,包括肖XX支付830.5元。2、陪侍费3129.12元(76.32元/天×41天)。出院医嘱中未体现出院后还需陪侍,住院病案中未体现住院期间需2人陪侍。3、住院伙食费615元(15元/天×41天)。原告未提供每人每天60元伙食的依据以及陪侍人员还需伙食费的依据。4、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入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误工费12324.6元(136.94元/天×90天)。原告提供方山移动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未能证明已纳税,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休养期间治疗费、医药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酌定为5000元。8、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9伤残赔偿金44912元。10、鉴定费1700元。上述9项损失,合计为949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989.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陪侍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费用66165.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费用25760.25元的50%为12880.13元,合计79045.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费用25760.25元的50%为12880.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肖XX垫付的门诊医疗费830.5元,在XX服务部赔偿原告刘XX的同时,由刘XX返还给肖XX。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5.5元,由原告负担1219元,被告肖XX负担362.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3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XX服务部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