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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越发起重运业中心与李学义、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越发起重运业中心,李学义,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辖初字第8号原告:日照市岚山越发起重运业中心。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圣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明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学义,农民。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市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街***号。本院受理原告日照市岚山越发起重运业中心与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学义、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异议人李学义的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受理或异议人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签订的《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在合同中第一条第2项中作业地点写明是山东海阳,即本案中的租赁物在海阳市使用,合同的履行地为海阳市。故海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李学义、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此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学义、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国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慧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