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询问原告暂不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志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