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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询问原告暂不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志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