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代理人洪震亮。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俞越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洪震亮、被告人缪某、辩护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缪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行义80号附近,因房屋建造事宜与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缪某将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徐某因外伤致第3骶椎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等照片、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陆汉青、缪利军、张瑛娣、缪云姑、缪爱珍、朱浩根、朱兴军、施建柱、朱国英的证言,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收)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缪某的行为致其轻伤,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5854.88元、误工费109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658.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269.94元,合计32739.2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缪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但误工费因徐某没有工作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但提出其也有医药费1387.15元,应由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9日至25日住院6天。至今徐某己花费医疗费5854.88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的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徐某已支付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已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俞越华建议对被告人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被告人缪某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缪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失计算:医药费为58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元;护理时间为30天,按照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6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为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也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缪某关于其医药费1387.15元,应有徐某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其受伤。不支持被告人缪某的该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药费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八百元、营养费六百元,合计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