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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学利、冯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崔玉柱。被告:马学利。被告:冯长华。被告:马学文。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兵。被告:王金刚。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学利、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柱,被告马学文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利、冯长华、马兵、王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马学利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额度为250000元。该合同由被告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向被告马学利发放贷款50000元,2011年11月5日到期,月利率7.87667‰;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马学利发放贷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到期,月利率7.87667‰;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马学利发放贷款98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月利率8.93917‰。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248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马学利至今未返还,被告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48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文辩称:担保属实,“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后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上的名字是马学文本人写的,但是在第一条方框内的签字不是马学文本人写的。第一条内的其他四个人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因此不能适用该内容确定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借款期限和贷款数额。对三份贷转存凭证,合同号均有原告手写的改动,原告签写的合同号与原来机打的合同号是不一致的,现在无法确定该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是否有关联性。被告马学利、冯长华、马兵、王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学利、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马学利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0000元)及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学利于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4月6日从农村信用社七贤分社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和98000元,期限分别至2011年11月5日、11月21日和11月24日,月利率分别为7.87667‰、7.87667‰和8.93917‰。三笔借款总计248000元。该借款被告马学利至今未返还,利息亦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合同”,合同号为(临)农信联保借字(00629)第30号,合同第一条内的借款人、期限、贷款利率、最高贷款额人民币(大写)、最高贷款额人民币(小写)、联合保证人处都是手写填充。三份贷转存凭证上面合同号为006,手写改为0062930。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三份、借款凭证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学利、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马学利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学利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学利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马学利追偿。被告马学文辩称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一条方框内的签字不是马学文本人所写,第一条内的其他四个人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因此不能适用该内容确定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借款期限和贷款数额,经法庭调查,“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第一条借款人、借款期限等内容空缺,银行工作人员根据签订合同当事人具体身份及要求进行补充签写,当事人在最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认可即生效,本合同中被告马学文在最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故对被告马学文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学文辩称对三份贷转存凭证,合同号均有原告手写的改动,原告签写的合同号与原来机打的合同号是不一致的,现在无法确定该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是否有关联性,经法庭调查,三份贷转存凭证上面合同号为006,手写改为0062930,原告陈述是机械故障,打印不全造成,结合马学利借款申请书时间、借款数额与三份贷转存凭证一致,且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马学利在农村信用社有其他借款,能够认定马学利该三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故对马学文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学利、冯长华、马兵、王金刚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逾期之日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冯长华、马学文、马兵、王金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学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