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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涂开宇、艾月兰与张景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开宇,艾月兰,张景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涂开宇,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艾月兰,女,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涂开宇、艾月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瑞,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华,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张景瑞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原告涂开宇、艾月兰与被告张景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开宇、艾月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张景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开宇、艾月兰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景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兆丰大道路段时,挂住同方向原告涂开宇驾驶的两轮电瓶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景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涂开宇医疗费6701.17元(含门诊费)、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7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23.87元;赔偿原告艾月兰医疗费5549.43元(含门诊费)、误工费530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73.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瑞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有异议,其他损失请求过高,我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景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工商石油城对侧时,挂住同方向原告涂开宇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前部,造成原告涂开宇、两轮电瓶车乘车人原告艾月兰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景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开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月兰无责任。原告涂开宇、艾月兰受伤后,均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涂开宇住院治疗26天,医疗花费6701.17元(含门诊费)。原告涂开宇被诊断为:1、左胸腔积液并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艾月兰住院治疗16天,医疗花费5549.43元(含门诊费)。原告艾月兰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景瑞。两轮电瓶车所有人为原告涂开宇。三、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景瑞为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交纳12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景瑞向沈丘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涂开宇交纳医疗费2700元;为原告艾月兰支付门诊费936.10元,该门诊费没有含在原告艾月兰本次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内。五、沈丘县建设电动车售后服务站给原告涂开宇出具的一份维修清单载明:电瓶一组800元、前后转530元、前叉180元、车篮40元、前后壳以及大灯130元、转把35元,合计17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被保险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519号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各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涂开宇对自身损害有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景瑞合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涂开宇、艾月兰同时受伤,二原告应均等获得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原告涂开宇、艾月兰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属退养年龄阶段,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涂开宇、艾月兰的护理费依照其主张的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分别为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年×26天)和1112.5元(25379元/年÷365天/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分别为780元(30元/天×26天)和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分别为520元(20元/天×26天)和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涂开宇的两轮电瓶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客观事实,但其更换电瓶不属于合理维修范围,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余额为915元(1715元-800元)。原告涂开宇、艾月兰主张1000元交通费损失,而其只提交670元票据佐证,该费用较为客观,给予支持,每人335元。原告涂开宇的医药费67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为8001.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余额3001.17元(8001.17元-5000元),由被告张景瑞承担70%为2100.82元,被告张景瑞垫付的2700元应予扣除,多给付原告涂开宇的599.18元(2700元-2100.82元),应予退还;原告涂开宇的护理费1807.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1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艾月兰的医药费6485.53元(含被告张景瑞垫付的9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7285.5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余额2285.53元(7285.53元-5000元),由被告张景瑞承担70%为1599.87元,扣除被告张景瑞已垫付的936.10元,应再支付663.77元。原告艾月兰的护理费1112.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考虑原告涂开宇与原告艾月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涂开宇应退还给被告张景瑞的599.18元,转移给原告艾月兰,扣除该款后,被告张景瑞应赔偿原告艾月兰64.59元(663.77元-59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开宇各项损失7722.82元(5000元+1807.82元+915元);赔偿原告艾月兰各项损失6112.50元(5000元+1112.50元)。二、被告张景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月兰损失64.59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景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