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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董铁棍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赵某,董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双龙,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国柱,该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董某,成年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董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柱、边泊杰、被告赵某及被告董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二被告自2005年开始承包原告的砖厂,实际承包期为7年。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南陵城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2005年3月27日至2007年阴历年年底,承包金共为675000元整。2009年3月15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董某签订了南陵城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费为31.5万元。自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二年止,二被告总计拖欠了原告承包费325000元整(其中包括2008年的承包费110000元),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砖厂期间,欠二被告承包的砖厂259137元,尚欠65863元的承包费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5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欠被告款151537元,原告主张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董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于赵某,另外董某代表砖厂签得合同,该合同和董某本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南陵城砖厂的合同,合同约定:“南陵城砖厂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5年3月27日到2007年阴历年年底,承包费为三年合计陆拾柒万伍仟元整”。该款被告已交清。2009年3月15日,被告董某代被告赵某与原告村委会签订新的南陵城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陵城砖厂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3月15日到2011年12月31日),承包方中标后2日内交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2月31日第一年的承包费。2010年1月1日前交纳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2011年1月1日前交纳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每年的承包费金额为3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村委会交纳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日的承包费315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村委会支取南陵城砖厂的承包费100000元;2011年1月4日,南陵城砖厂向原告村委会交纳了2011年承包费3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承包费215000元。2009年9月30日,任丘市审计局审计原告村委会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通过审计,原告村委会给南陵城砖厂出具欠砖款、欠条共计366537元,(其中包含当时任党支部书记的陈秋地个人欠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在任丘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6月17日撤诉。审理中,原告村委会提供了一份2005年6月28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不同的是:合同第三条“南陵砖厂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5年3月27日到2007年阴历年年底”用圆珠笔改为“南陵砖厂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阴历年年底”,最后签署时间“2005年6月28日”用圆珠笔更改为“2008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村委会提供的2005年6月28日(卷宗中的合同复印件)、2008年1月1日合同的复印件、2009年3月15日的合同、2010年2月5日任丘市于村乡南陵村委会的证明、2009年3月7日的承包费收据、2011年1月4日的承包费收据、任审经调报(2009)1号审计局审计调查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赵某在承包南陵城砖厂期间欠下原告村委会2010年承包费215000元,该承包费原、被告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前交清,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4年3月4日再次起诉,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已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8年承包费110000元,对此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手改过的2005年的合同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08年双方没有签署承包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立平审判员  段文宗陪审员  邸艳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