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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所在地:梓潼县,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日,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中事务均由被告独断,不和原告商量。一旦原告不随其意就对原告大吼大闹,甚至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很难相处。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原告和亲戚多次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尤其自2014年春节以来,双方争吵更加严重。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0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自2008年底认识,从恋爱到结婚长达三年时间,双方对彼此的脾气性格都了解得比较充分,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生活���确实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都是原告先动口动手,被告并没有无故殴打过原告。原、被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将大部分精力都放在了小孩的身上,现在小孩才2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如果原、被告离婚将对小孩造成巨大的伤害。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比较关心。原、被告造成如今的矛盾原因是双方沟通较少,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甲。现跟随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纷导致原告起诉,说明其婚姻存在裂痕。原、被告在结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登记结婚后也相处了3年时间,应当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惯均有所了解,双方均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和包容。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在原、被告婚生子尚且年幼,父母离婚必然对小孩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以采取更为积极的方式力求弥补。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