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保杰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元祖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杰,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元祖三,沈左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保杰,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辉宏分公司)。负责人:韩庆杰。被告:元祖三,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农民,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沈左应,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农民,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杰诉被告合肥辉宏分公司、元祖三、沈左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保杰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元祖三、沈左应的起诉。本院认为:王保杰在宣判前自愿撤回对元祖三、沈左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保杰撤回对被告元祖三、沈左应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周成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