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其兰与原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兰,原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其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贡玲玲,无业,单位推荐。原告张其兰诉被告原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兰诉称,2014年2月9日晚10时许,原告在自己家看别人打牌、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声称要玩牌,并拍桌子发威,在玩牌的接访把他劝走、被告不听劝阻、又跑到原告家,将原告撞翻在原告家门口,后经卫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亮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不认可,我根本没有见过原告,当时我站都站不起来,他们5-6个人把我打了,当时晚11时左右与朋友喝了酒,当时原告的侄子到我那里去到原告处玩牌,因喝酒他们不让我打牌,我当时想打一牌才走,但原告家人的几个人把我打了一顿,并且把我女朋友也打了,并且把项链拿走了,我被打在地上几十分钟起不来,不可能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材料一份;2.2014年2月17日原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2月7日原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4.诊断书一份;5.出院证一份;6.复印件证明一份;7.病例一份(13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卫辉市上乐村镇原板桥村民,2014年2月29日晚10时许,原告在自己家看别人打牌,被告酒后到原告处想玩牌,在场的人不愿和被告玩牌,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撞伤,次日原告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被人撞翻在地、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对症治疗,不适来诊,原告花去医疗费2866.70元,住院12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要求每日60元×12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每日15元×12天=180元,共计款3766.70元,本案在卫辉市上乐村镇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酒后到原告家玩牌将原告撞翻、致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6.7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保亚审判员 王尚顺审判员 李振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可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