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军与翟光英、黄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峰,曹军,翟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光英,女。上诉人黄伟峰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伟峰上诉称: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11年4月29日由上诉人出具给曹军的收据2张”,2张收据涉及的金额是同一笔,(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56号一案已审理且判决,其案由也是不当得利纠纷,贵院受理本案系重复起诉,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本案应移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方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却未能提供相关的仲裁协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