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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至强、张湘琳与林加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至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联昌,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琳,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至强,身份情况如前所述。委托代理人侯联昌,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加其,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章、张燕瑜,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加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建章、张燕瑜,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至强、张湘琳因与被上诉人林加其,原审第三人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永福贵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日通知案件各方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李至强、张湘琳以厦门永福贵公司股东的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加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另主张林加其作为公司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故本案属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为:(1)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两种情形为股东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规定,后一种情形则属于紧急情况、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无需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只有存在上述三种其中之一情形时,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至本案起诉之前,李至强、张湘琳未向公司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另,李至强、张湘琳主张林加其并未归还公司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其所主张的林加其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不属前述公司法所规定的紧急情况、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情形。综上,李至强、张湘琳以股东个人名义诉请公司利益损失,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至强、张湘琳的起诉。李至强、张湘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予以退回。李至强、张湘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李至强、张湘琳未向公司监事提出书面请求,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第1、2种情形,因而不具备起诉权利是错误的。身为厦门永福贵公司执行董事的林加其和监事叶彦君既是夫妻又是损害公司利益的直接实施主体。在此情况下,即使叶彦君不是本案被告,但其与林加其是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利益关联人,甚至是连带责任人,通过监事叶彦君为公司利益起诉追究林加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已经不能实现,监事功能名存实亡。原审裁定仍认定上诉人应当先向监事提出书面申请,是机械套用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认为林加其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林加其系厦门永福贵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擅自将厦门永福贵公司所有的1750万元款项非法转移到个人账户,据为己有。目前该笔款项下落不明,导致公司经营陷于瘫痪,情况紧急,若不立即起诉,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挽回。该情形符合《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准许股东代表即时提起相关诉讼。林加其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有关上诉人在厦门永福贵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李至强、张湘琳于2013年9月29日一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叶彦君的起诉。原审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李至强、张湘琳撤回对叶彦君起诉;原审合议庭同时告知李至强、张湘琳,将“另行书面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情况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录。李至强、张湘琳虽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前述撤诉申请的《申请书》,但未得到原审法院准许。因此,本院认为,李至强、张湘琳关于撤回叶彦君起诉的申请已经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叶彦君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亦不能成为本案二审的被上诉人。关于李至强、张湘琳是否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加其与叶彦君虽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至强与张湘琳所诉称的林加其损害厦门永福贵公司的行为与叶彦君有关,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彦君作为厦门永福贵公司的监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且如果叶彦君与林加其有共同利益,在李至强、张湘琳向其提起对林加其诉讼的书面请求后,其拒绝提起诉讼或在三十日内怠于履行起诉义务,则李至强、张湘琳可依法提起诉讼。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因此,李至强、张湘琳在未向公司监事提出要求起诉的书面请求之前,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李至强、张湘琳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张文旺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娟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