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俊生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生,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生,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苏旗,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邮政局员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柱泉,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宋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张睿,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生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生,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柱泉,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97.6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704元,楼房总价款361510元,首付款201510元,剩余房款160000元办理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对延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以其名义办理开发建设所需的各项报建审批手续,涉及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所有税费均由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以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的名义销售该房屋。再查,锡林浩特市城市基本建设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1年4月21日做出(2010)5号会议纪要、(2011)2号会议纪要分别批准锡市金河房地产公司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及锡市金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渓林湾住宅小区修改报审建设项目。锡林郭勒盟发改委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8月31日分别下发锡发改投字(2011)304号、锡发改投字(2011)641号文件核准批复关于锡林浩特市金河万泰城上城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锡林浩特市城市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6月19日,2013年6月19日分别下发金河房地产公司住宅楼、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虽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但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第三人辩称“迟延交付房屋是因政府要求重新规划造成”的事实存在。但作为开发企业,没有及时通知买房户不能按期交房的事实原因,其应负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合作伙伴,负有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3352.30元(11174.40元×30%=3352.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俊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延期交房不属于“不可抗力”,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全额给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张俊生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导致迟延交付房屋是否为政府政策的原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迟延交房屋违约金。经查证,因锡林浩特市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锡林浩特市城市基本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对原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溪林湾住宅小区原来的设计进行修改,对建设工程进行重新规划,并重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本案商品房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当按日向上诉人支付已缴付房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政府重新规划的行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不能避免和不能抗力的,故其不能按时交付房屋不属其主观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政府重新规划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有应当及时告知上诉人的义务,而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审第三人对本案未提出上诉,且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违约金的30%本院不宜改判。对于上诉人张俊生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给付全部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合作关系,双方对上诉人负有连带责任,但在判项中未予表述,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加判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违约金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俊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朝 勒审判员 何福荣审判员 景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图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