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间,徐XX在XXX村经营电镀厂,将生产过程中废水排放到沟渠中,严重污染环境。经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检测,该厂外排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32.50mg/L,超过国家二级标准64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徐XX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X村经营一家无名电镀厂,明知没有经过环保处理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将含有锌、六价铬的废水排放到厂内沟渠中,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经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检测,六价铬含量32.5mgL,超过国家二级标准64倍。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XX供述;证人王一X、王二X、张一X、柳XX、吴XX、赵XX、朱XX、刘XX、张二X证言;津辰环保发(2013)23号《关于XXX科技队两家电镀厂外排废水监测情况的说明》、天津市北辰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监测报告(2013-水质-W-225]、环境监测水污染源采样与样品交接记录、市环保局关于对北辰区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