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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朱曙光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曙光,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37号原告朱曙光,女,196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花园13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董贤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昆,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朱曙光与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李强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殷元红、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荣与黄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曙光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案外人梁静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东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2008年1月10日,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并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至交付房屋。在原告对房屋装修期间,2008年4月2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撬开房屋门锁并进行更换,导致原告不能进入房屋,经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遭受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购房、购置家具、装饰装修等多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物业管理公司,明知原告尚未取得《结算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却给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开具了《装修许可证》,允许原告装修。因此,原告为装修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均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7554.70元、装修款26600元、橱柜衣柜18060元、厨卫铝扣板吊顶2249.6元、洁具热水器厨房三件套17840元、地暖款10463元、木地板63360元、洗菜盆3960元、淋浴器7495元、塑钢窗19182.5元,以上合计款项的90%即213088.32元。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法院已经对同一事实做出过判决,本案不应被受理。对于赔偿问题,之前的判决已经对相关赔偿进行了判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静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假冒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集团”)的工作人员,虚构出售北京市回龙观龙跃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以“天鸿卓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等单位的名义,骗取朱曙光等48人购房款。侯建中与宋淑华系夫妻关系,侯雯雯系二人之女,朱曙光系该家庭亲属。侯雯雯称:因宋淑华介绍多人买房,梁静对其家所购的2套房屋按照“免价房”收款,其家只交纳了部分房款。2008年1月初,梁静对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龙跃苑东二区物业服务处经理解秋菊自称是天鸿集团负责前期开发的人员,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并称其已经和天鸿集团的马经理联系好了,尽快补齐相关手续。解秋菊信以为真,在未审查原告朱曙光等受害人是否持有天鸿集团开具的《结算通知书》和《入住通知单》的情况下,为原告朱曙光等人办理了龙跃苑东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入住手续。之后原告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2008年4月21日,天鸿集团回龙观房地产开发部经理荀英展在龙跃苑东二区工作时发现上述未销售房屋已经办理入住手续,荀英展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天鸿集团将上述房屋封存。2009年9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静于2006年至2008年间,假冒天鸿集团工作人员,虚构出售北京市回龙观龙跃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以“天鸿卓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等单位的名义,直接或通过他人先后与原告等多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定金合同》或订立虚假的口头购房协议,直接或通过他人骗取上述人员支付的定金和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40余万元,部分赃款被梁静挥霍。在梁静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涛于2007年夏天冒充天鸿集团的工作人员,为梁静骗取被害人肖有旺、朱丽丽等人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5万余元提供帮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静伙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或订立虚假的口头购房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梁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梁静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装修管理费300元、车位费1600元、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公共楼道灯电费2061.33元、电费1953.20元、宽带费3100元、燃气费2050元、装修费及材料费16469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178759.13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梁静参加诉讼。经现场勘验,回龙观龙跃苑东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内装修工程情况如下:主卫改水电;次卫改水电、贴墙砖;厨房改水电、贴墙砖;厨房内堆放木门5个;次卧吊顶和墙面未完工;次卧室内堆放有浴霸1个、水泥2袋、墙漆4桶;窗户更换塑钢窗、窗台贴大理石、安装木质窗口、门口;客厅阳台窗户换塑钢窗;客厅放置地砖、入室门未换锁、未更换铁艺护栏;室内未见地暖分水器及温控器;燃气表显示已用燃气81.52立方米,剩余燃气为98.5立方米;电表显示已用电量214.5度,剩余电量1886度。诉讼中,原告朱曙光将争议房屋的燃气卡交至我院,经插卡显示,争议房屋内燃气表输入燃气量1000立方米,现燃气表剩余燃气为1098.50立方米。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损失应当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对剩余损失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由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费用,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已经安装或用于施工的材料,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尚未施工或安装的材料,原告可另行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交纳的地暖工程首付款,因争议房屋内并未安装,原告可另行与施工方结算。对于原告购买的燃气及电,以现场勘验数字为准,对于燃气表中剩余燃气所花的燃气费已经超过原告请求金额,故以原告请求金额为准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对于电表中已用量,应由二被告赔偿,对于电表中剩余电量,可由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后,再由天鸿宝地物业公司向新业主收取。对于原告向案外人交纳的宽带费,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款,因装修工程并未完工,故原告应另行与施工方结算。对于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合买的窗户及大理石,因原告未申请评估,无法确定原告所受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二被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曙光物业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生活垃圾清运费六十元、预收公共楼道灯电费六十元、装修管理费三百元、垃圾清运费一百六十八元、停车费一千六百元,前述款项共计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曙光电费九百六十八元零六分、燃气费二千零五十元、宽带租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地砖款一百八十二元二角五分、厨房墙砖款六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卫生间墙砖款五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门套、线、门板款一千七百一十元、门款一千八百元、客厅阳台口款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五分、窗口款四百九十八元六角、户门、卫生间、厨房口款五百八十七元七角,前述款项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梁静赔偿原告朱曙光电费四十七元一角三分、宽带租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地砖款一百八十二元二角五分、厨房墙砖款六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卫生间墙砖款五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门套、线、门板款一千七百一十元、门款一千八百元、客厅阳台口款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五分、窗口款四百九十八元六角、户门、卫生间、厨房口款五百八十七元七角,前述款项共计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朱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回龙观龙跃苑东二区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66931.43元(其中塑钢窗一项确定为7193.53元),无法确定金额为623.27元(其中包括场外运输费386.97元及工程水电费4.03元)。之后,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中塑钢窗一项提出复议申请,其认为其房间内塑钢窗安装的是美驰品牌,而非鉴定意见中所述的维卡牌。前述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称其在现场勘验时塑钢窗的包装标示为维卡牌,勘验时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均在场,并已经签字确认;另,项目名称中的“单玻”只是固定项目名称,鉴定中是按照实际情况的双层中空玻璃评定的。该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复议又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复议结论为:回龙观龙跃苑东二区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66931.43元,无法确定金额为11052.81元(其中增加塑钢窗差额10429.54元)。此次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庭审中,朱曙光提交收据八张,分别原告关于装修款26600元、橱柜衣柜18060元、厨卫铝扣板吊顶2249.6元、洁具热水器厨房三件套17840元、地暖款10463元、木地板63360元、洗菜盆3960元、淋浴器7495元的诉讼主张;对此,被告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现场亦没有相关物品,且地暖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亦在房屋被封存之后与事实相悖。原告另提交宋淑华、朱曙光分别与北京美驰海外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其中,宋淑华签订的合同款合计为51000元,包括龙跃苑东二区13号楼1单元301室、9号楼4单元401室和201室三套房屋;朱曙光签订的合同款合计为53000元,包括龙跃苑东二区7号楼1单元101室和流星花园一区34-06号两套房屋。原告另提交北京美驰海外门窗有限公司向宋淑华、朱曙光出具的收据两张,以证明前述销售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6月3日,北京美驰海外门窗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其与宋淑华、朱曙光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门窗已经安装完毕,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主材质使用的是德国维卡型材,五金件采用德国ROTO品牌。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书、兴中海建鉴字(2014)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收据、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朱曙光未具备《结算通知书》和《入住通知单》的情况下,即给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其是受案外人梁静欺骗,但不能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梁静实施诈骗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梁静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与梁静之间虽然无共同意思联络,但二者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因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经过申请得到批准后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告朱曙光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政策理应知晓,原告未通过正当渠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就全部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已生效判决裁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天鸿宝地物业公司与梁静各承担50%的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一节,鉴定意见中确定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中不能确定的场外运输费及工程水电费,已经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26600元、橱柜衣柜18060元、厨卫铝扣板吊顶2249.6元、洁具热水器厨房三件套17840元、地暖款10463元、木地板63360元、洗菜盆3960元、淋浴器7495元,已经安装的部分已经计算在鉴定意见中,尚未安装的部分业已在前一已生效判决中予以驳回了相关诉讼请求,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亦不再予以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北京美驰海外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为减少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美驰品牌的评估价格确定损失金额为宜,且原告关于塑钢窗的部分损失已经计算至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金额部分,故对于原告关于其塑钢窗的损失一节,本院以鉴定意见中塑钢窗差额项为准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曙光装修损失三万零一百一十九元一角四分及塑钢窗损失差额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朱曙光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五千元,由原告朱曙光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朱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豫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