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2008年1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没有感情,从2009年冬天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辩称:因我和原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包括日产牌天籁汽车一辆,三间门面房等。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1日结婚,2008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告以与被告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仍共同生活,感情尚好抗辩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原告以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认可分居两年,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