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康家芳诉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芳,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康家芳,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傅云,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97年1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法定代理人李向连(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康家芳诉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傅云,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的法定代理人李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芳诉称,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普通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至临翔区西河北路130号检验检疫小区门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康家芳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肖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混合性失语;颅脑损伤恢复期(左颞叶、右额、顶叶广泛脑挫伤并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内踝骨折;感染性腹泻;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先后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胸心神经外科住院27天、神经精神内科住院14天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右内踝骨折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55748.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7天+14天)×50元/天);三、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四、误工费22100元((27天+14天+180天)×100元/天);五、护理费10100元((27天+14天+60天)×100元/天);六、车旅费1000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残疾赔偿金46365元(21075元×20年×0.11(两个十级伤残))。以上八项共计141663.77元,扣减被告家属支付的4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7663.77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八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1119.2元(23236元×20年×0.11(两个十级伤残)),实际损失变更为142417.97元。因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41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康家芳的伤情是否是被告肖某某造成的?二、原告康家芳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三、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连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康家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康家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四、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45份、住院部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用55748.77元;五、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右内踝骨折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六、车旅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1000元;七、原告丈夫阮国辉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阮国辉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队的人员不在现场,不能排除其它车辆撞着原告可能,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普通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至临翔区西河北路130号检验检疫小区门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康家芳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混合性失语;颅脑损伤恢复期(左颞叶、右额、顶叶广泛脑挫伤并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内踝骨折;感染性腹泻;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55748.7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右内踝骨折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康家芳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以买菜为生,因交通事故伤残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阮国辉为出租车驾驶员。被告肖某某自2012年起先后在优利金旺食馆、东环修理厂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向连代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4000元。被告肖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标准亦没有超过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只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每天保护20元,故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55748.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四、误工费22100元;五、护理费10100元;六、车旅费1000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残疾赔偿金51119.2元。以上八项共计144617.97元,扣减被告家属支付的4000元,剩余140617.97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的伤残是被告造成的,主张要求由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肖某某虽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收入亦仅仅能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李向连(监护人)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家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140617.97元;如果到时被告肖天东没有能力赔偿,则由其法定监护人李向连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康家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被告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向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