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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侯清丽诉武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丽,武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侯清丽,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芦家营乡三台坊村*号。委托代理人侯海(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芦家营乡三台坊村*号。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亮,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康保县张纪镇西三面村*组**号,现住张家口市老鸦庄镇流平寺村。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清丽与被告武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赵玉莲,被告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武建军。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发生家庭矛盾,特别是在我生育孩子期间,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了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我于今年大年初一被迫抛下孩子回到我的娘家。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儿子出生后有些小矛盾,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武建军。在原告分娩期间,丈夫和婆婆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与岳母也有矛盾发生,致使原告扔下了正在哺乳期的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到岳母家让原告回家带孩子,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离婚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另在审理期间,被告在张家口市武城街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一些家庭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真诚沟通互相谅解,尚有和好可能。且儿子正在哺乳期,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其与被告在张家口市武城街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清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培德审 判 员  陆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