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宋建利与张国臣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利,张国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宋建利,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利与被告张国臣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二次手术,2014年7月2日重新鉴定完毕,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刘佳欢,被告张国臣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对门居住,2012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前,要求被告将原学校后面的地方腾出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用肩膀撞到原告腹部,导致原告在向后倒退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即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骨骨折;3、右距骨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踝三角韧带断裂。2012年6月21日经滦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9月26日经滦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46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也已经执行完毕。证实事件发生的过程。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和原告发生撕扯,对该份判决书不认可。被告辩称:1、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已经处理,原告如认为存在损失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一并审理,不应按民事案件立案。2、被告并未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是其在向后倒退过程中右脚踩到木架子空隙里造成的,伤情及损失与被告无必然因果关系。3、本案因原告引起,存在明显过错,其于当天酒后到被告家将被告家门口的木头扔掉又砸被告家大门,其无理的让被告将本属于集体的地方腾出来,进而引起双方发生口角,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假设被告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臣与原告宋建利系同村村民,张国臣住宅的对面是宋建利新建的住宅。2012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宋建利到张国臣家门前,用瓦砸张国臣家大门并让张国臣将原学校后面的地方腾出来,张国臣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张国臣用肩膀撞到宋建利腹部,宋建利向后倒退的过程中,右脚踩到三根捆在一起的木架子空隙里,造成宋建利右腓骨、右踝骨、右距骨骨折等人身损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建利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8日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完成了二次手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民事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但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可否按民事案件立案?2、原告宋建利因此次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张国臣应否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针对第1争议焦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按民事案件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或应当”即非必须,即本案可以按民事案件立案,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466.03元。其中:1、医疗费:36,534.03元。滦平县医院住院(住院号:1205557)及门诊票据5张,计2,153.85元;承德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住院号:1211079)及门诊票据11张,计30,101.59元;承德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号:1313773)住院票据1张,计3,946.59元;承德市百姓平价大药房票据2张,计129.00元;滦平县大屯卫生院票据2张,计223.00元。提交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承德市中心医院第一次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二次手术情况以及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天数为26天。2、误工费:22,500.00元。原告受伤之前在滦平县宗伟砂厂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00元,其因伤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为22,500.00元。提交原告与滦平县宗伟砂厂之间签订的雇佣司机协议一份及滦平县宗伟砂厂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数额。3、护理费:22,500.00元。原告受伤之后,由其父亲宋世仁对其进行护理。宋世仁在滦平县宗伟砂厂从事推土机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00元,其因护理原告减少的误工收入为22,500.00元。提交原告父亲与滦平县宗伟砂厂之间签订的雇佣司机协议一份及滦平县宗伟砂厂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数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5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6天,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00元/年×20年×30%=54,612.00元。提交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9、交通费:1,10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提交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刑事生效判决,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被告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1、对在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和2013年7月21日二次手术前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原告在事发当天在滦平县医院住院,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其并无转院和继续治疗的医嘱,出院记录里诊疗经过注明:今日患者强烈要求出院。对承德市百姓平价大药房票据和滦平县大屯卫生院票据不认可,无诊断和处方。2、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无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无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认可在县医院住院26天并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37.40元/天的误工费。3、对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认可26天按60.00元/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按50.00元/天计算。5、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6、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未注明踝关节丧失功能达到百分之几。只对左踝关节背伸、趾曲度数进行检查。未对踝关节外展和内收进行检查,无法计算踝关节丧失功能达到多少。适用标准错误,适用的是京司鉴协发(2011)5号第2.8.46条之相关规定,该标准是北京有关部门颁布并适用于北京辖区的标准。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支持。8、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600.00元的鉴定费不认可,因为是对轻伤鉴定的费用。9、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是原告在向后倒退过程中自己造成,与原告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假如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超过30%的责任。事件发生是原告酒后到被告家去引起的。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宋建利因此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认定医疗费36,534.03元;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20,546.03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及住院费票据、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承德市中心医院第一次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原告转院及二次手术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雇佣司机协议及滦平县宗伟砂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最终的重新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误工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资质证书等证据,且其所提交证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总额为22,500.00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三次住院计26天,结合2013年7月25日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继续患肢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避免摔伤”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60.00元/天计算,60.00元/天X60天=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三次住院医嘱均为普食,故对营养费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残疾赔偿金54,612.00元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0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02.00元/年×20年×30%=54,6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因本案被告构成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且为本次纠纷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轻伤,为此,人民法院以被告张国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虽对致伤原告予以否认,但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因其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本着以事实为根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予以确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0,546.03元的70%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本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共同构建和谐团结的相邻关系,偶有矛盾纠纷亦应通过正当途径或采取正当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应采取失当行为激化矛盾,使得双方都很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此次纠纷中吸取深刻教训,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546.03元的70%计84,382.22元。二、驳回原告宋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00元,由被告张国臣承担1,910.00元,原告宋建利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邹红霞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