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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西机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陈德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德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书房坡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8145800-8。法定代表人杨正,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文。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与陈德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文具备B2型货车的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服务单位为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德文于2013年7月19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生活费,该委以陈德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驳回陈德文的仲裁请求,陈德文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表》,陈德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华系该培训记录表中的学员之一,该证人陈述其科目三的教练为陈德文,不认识培训记录表中的教练员焦建耀,亦无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过科目三的培训。审理中,经法院向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表》中的学员陈立学、肖仁拥核实,二人均陈述其科目三的教练为陈德文,不认识培训记录表中的教练员焦建耀,二人的陈述与其共同培训的学员以及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表中的人员相互吻合。陈德文一审起诉称,其从2012年9月10日起应聘到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驾驶培训科目三的教练直至2013年3月底。陈德文工作期间,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经济补偿2500元、立即将陈德文的教练档案转出,并支付因未转出档案给陈德文造成的损失8400元(1050元/月×8个月)。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陈德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德文的教练档案亦不在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处,要求驳回陈德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满足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和内在特征,且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德文系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的人员,且服务单位系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陈德文不系其教练,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表》中虽无陈德文的名字,但该记录表中学员陈述陈德文系从事科目三培训的教练,故陈德文与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陈德文陈述其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到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处工作,与培训记录表中的学员陈述一致,予以支持。对于陈德文的本人工资,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德文陈述的本人工资2500元/月。陈德文在上述工作期间,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因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为陈德文购买社会保险,陈德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德文经济补偿2500元(2500元/月×1个月)。陈德文主张的因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转出教练档案造成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系陈德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陈德文的档案转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德文与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德文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由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德文经济补偿2500元;四、由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陈德文办理教练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陈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系认定错误;陈德文的操作资备案在公司处不能当然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没有任何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主张陈德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德文所称实际损失没有根据,不应当作任何赔偿或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德文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本案中,陈德文陈述其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在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工作,该陈述得到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表》中载明的学员唐华、陈立学、肖仁拥的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陈德文与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前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也未为陈德文参加社会保险,故陈德文要求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以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德文的本人工资,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采信陈德文陈述的本人工资25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华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