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强与房伟、黄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房伟,黄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张强,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房伟,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建红,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然,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房伟、黄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房伟、黄建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8月15日21时10分,被告房伟驾驶苏M×××××轿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500M地段左拐弯向北时,遇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该车车主为被告黄建红,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9362.15元。被告房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们已垫付了住院费26327元,并且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建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请房伟开车,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已经支付36327元,包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我们实际支付263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我们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开办个体工商户,其所提交证据仅仅证明原告申请,并不能证明其已设立,同时不能证明在城镇。对于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鉴定报告中的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1时10分,被告房伟驾驶苏M×××××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500M地段左拐弯向北时,遇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房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其中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581.93元(拖欠未支付)。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6327元(该款由被告黄建红垫付263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继续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6044.7元。2014年5月8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发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9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截止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去鉴定费2890元。另查,被告房伟所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黄建红,被告黄建红雇请被告房伟驾驶车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红已支付医疗费263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又查,原告张强系农村户口,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在泰兴市黄桥镇朱庄村三组开办服装厂,并据此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150元/天,同时主张护理费120元/天,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予以确认,该款被告黄建红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给被告黄建红。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房伟机动车驾驶证、黄建红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65953.63元(含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581.93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100元/天,护理费计100元/天人×40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40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期限截止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共计255天,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150元/天,依据不充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前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服装厂,故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87.3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87.3元/月×255天=2226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计13598元/年×20年×20%+13598元/年×20年×10%×10%=571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情计算10000元。8、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门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4726.73元。鉴定费289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116173.1元,其余损失58553.63元及鉴定费2890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8553.63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房伟系被告黄建红所雇请驾驶员,故被告房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后果应由被告黄建红承担,即被告黄建红应承担50%计29276.82元。被告黄建红已支付的医疗费26327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余欠949.82元被告黄建红应当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6173.1元(含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581.9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61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被告黄建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276.82元。扣除被告黄建红已支付的医疗费26327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余欠949.82元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59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黄建红负担5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堵亚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