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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强与王家模、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王家模,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林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模,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华,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模,男,汉族,系被告林华丈夫。原告林强与被告王家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林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家模名下价值60万元范围内的相关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王家模及被告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诉称,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借款30万元,于2011年9月3日借款20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此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并按月支付。原告在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的同日分别将借款通过自己在南平市延平区建行马坑路支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此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提出无力归还,希望原告减低利息,并续借一年。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确认对上述两笔款项续借一年,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是,被告严重不守诚信,再次违背约定,从2013年9月2日起就不再支付利息,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王家模、林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其中: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5万元;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万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家模、林华辩称,1、被告确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提出的初始借款总额50万元符合事实,初始借款有两笔,一笔3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另外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2、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并按月支付。被告确实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3日共计17天的利息5100元之后,将两笔借款合成一笔,借款起始日都定为2011年9月3日,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5000元给原告,前后支付12个月,共计180000元。3、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2日期间12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4、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网站,2011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56%,综合这些法律法规,本案借贷发生之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年利率应该为26.24%,据此计算,3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7日到2013年9月2日受法律保护的应计利息为161157元,2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2日到2013年9月2日受法律保护的应付利息为104960元,两笔合计利息为266117元,而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335100元,多出法律保护的应付利息68983元,这部分利息应该抵扣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9月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应该是431017元,而不是50万元。5、“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5万元;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那么本案从2013年9月3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利率应该是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应该是2%。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仅为431017元,而不是50万元,2013年9月3日以后支付利息应使用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3日到2014年5月2日应付利息为68962元,而不是9万元,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在民事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林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3日借条两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历史流水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家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家模、林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家模与林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家模向原告林强借款30万元,被告王家模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强借款30万元,借款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到期归还。2011年9月3日,被告王家模再次向原告林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到期归还。原告在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的当日分别将相应数额借款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南平马坑路支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家模。被告王家模借款后,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支付了至2012年9月2日止的利息1851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对于之后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并按此标准支付了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法归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低利息,并续借一年;被告王家模遂于2014年1月3日在原有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两笔借款续借一年,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因被告王家模仍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家模与被告林华于1998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被告已支付的高息部分应如何处理?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当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对已履行完毕的利息不应再抵扣借款本息,对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具体折抵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出借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日已两年余,应参照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65%的四倍,即借款年利率为26.6%;对201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协商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为335100元,参照上述借款利率,该335100元利息款可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止;对2014年3月7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继续支付;原告超出此部分之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超出本院认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模因向原告林强借款而出具借条二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林强已依约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但被告王家模数月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借贷合同的请求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模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华与被告王家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林华与王家模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强与被告王家模于2014年1月3日达成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借贷合同二份;二、被告王家模、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家模、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70元,由原告林强负担550元,由被告王家模、林华负担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