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肥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彬,男,系李某乙叔叔。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园园、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办结婚典礼时原告作为嫁妆购买了家具、衣物、床上用品等物品,总价为20000元,并与典礼当天一同拉到了男方家里。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分开生活。分开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取回自己的陪嫁物品,被告百般阻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总价值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生活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和生活物品。2、陪嫁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将上述财产拉到了被告家。被告李某乙辩称,在我家有她啥财产,我给她,如果没有在我家,我也不需返还。原告一次也没有去我家拉过财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陪嫁清单中下列物品:八门柜,沙发一套(5件),茶几一个,被褥12双,羽绒被1个,九件套一套,印花四件套一套,床罩一个,印花床单4个,二件套一套,粗布床单两条,毛毯两条,枕芯一对,枕套两对,椅垫套一套,门帘一对,挂机罩一条,开关贴5个,掸子两个,台灯两个,小花瓶两个,高花两桶,茶具一套,暖壶一个,电热壶一个,脸盆一对,托盘两个在被告家。其余物品原告没有带到被告家。认为票据及清单物品价格有异议,价格不准。原告申请证人王继红、王利丽出庭作证,证人王继红当庭陈述:我和李某甲是朋友,李某甲结婚前买的东西都是我和她一块买的,买的大部分东西在结婚当天全部送到了男方家,所买的东西都是原告出钱买的。证人王利丽当庭陈述:我和李某甲是同村,李某甲结婚前我有时间就和她一块去买东西,没有时间就没去,李某甲在结婚时我送她去了,9月24日去的。去送李某甲时,将蚕丝被及洗漱用品也带到被告家。被告对证人王继红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买的蚕丝被,衣服,鞋,洗漱用品没有带到我家。对证人王利丽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连结婚时间她都弄不清,是9月21日结婚典礼,她说的是9月24日结婚,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习俗典礼同居。举办结婚典礼时,原告将上述财产(详见质证部分)带到了被告家里。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分开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分开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财产,应属原告一方财产。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生活物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陪嫁物品八门柜,沙发一套(5件),茶几一个,被褥12双,羽绒被1个,九件套一套,印花四件套一套,床罩一个,印花床单4个,二件套一套,粗布床单两条,毛毯两条,枕芯一对,枕套两对,椅垫套一套,门帘一对,挂机罩一条,开关贴5个,掸子两个,台灯两个,小花瓶两个,高花两桶,茶具一套,暖壶一个,电热壶一个,脸盆一对,托盘两个。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