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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永海与杨立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海,杨立新,谭洪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张永海。委托代理人张晶。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杨立新。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谭洪玲。原告张永海与被告杨立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立新不服本判决,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永海的申请追加谭洪玲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晶、黄军与被告杨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海起诉称,原告经营东丰镇吉航海鲜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吉航海鲜城防水工程施工,并约定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渗漏,由被告无偿维修,在施工结束后不久就出现了渗漏,被告也进行了多次维修,但无效果,仍存在严重渗漏,导致原告酒店两个包房、一个起居室及包房走廊、楼梯间等多处顶棚严重受潮发霉,三个房间线路混电,墙面带电,包房根本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经营严重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保证施工的质量,致使出现此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法解决此纠纷,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在重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57600元,合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612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额度。证据二、防水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约定的保修期。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海鲜城经营者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证据四、被告经营的防水商店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方是专业施工人员。证据五、照片一组(十一张),证明漏水造成损失情况。证据六、评估机构发票,证明给付评估费用。证据七、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经多次维修后已经无力维修。证据八、照片一组(十五张),证明该房屋漏水没有维修。证据九、被告杨立新与谭洪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立新与妻子谭洪玲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了被告谭洪玲的事实。证据十、证人王利的证言,证明吉航海鲜店是2009年3月份扩店,4月份左右换的排烟机。证据十一、宣读赵永生的证实材料,证明排烟机是2009年4月份装的。被告杨立新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对。但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防水层被破坏,致使房屋漏水而原告将我起诉至法院,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操作规范,粘贴牢固,无开边、刺边现象、封口严实、施工材质无任何问题,完工后甲方负责验收,合格后付款。当时施工楼顶附属物有排油烟机,用原木搭的三角架台,排油烟机放在它上边,防水做完后按照原样放置,当年房屋没有漏水渗水现象。至2012年7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201房间渗水,我查看发现排油烟机换了,直接放在了防水层上。油烟机工作时震动很大,把防水层压坏了,油烟机排出的油渍也直接流到防水层表面,至防水层严重腐蚀。当时我与原告说了,告知这种情况并进行了维修,加了木板垫,过了一段时间又压坏了,我建议原告搭个水泥台放油烟机,他没有采取措施。同时邻居家防水层破裂,渗漏流到原告家,使起居室漏水,我已经给邻居家防水修好了,现在原告的起居室已经不漏水了。今年7月份,暖房子工程施工又造成防水层破裂,综上原因,房屋漏水与防水工程质量无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有资质。证据二、防水材料检查报告,证明防水材料质量没有问题。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损失由原告自己造成。证据四、防水施工合同一组,证明被告方做了许多家防水,没有漏水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周晓军证言,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处做临时工,知道吉航海鲜城的楼上有个排油烟机,以前是个小的,支起来的,后来换了。我是看的照片发现不是以前的排油烟机了。证据六、证人王金有证言,以此证明吉航海鲜的排油烟机被换了,以前用架子支的,现在的不是做防水时的,其也是通过看照片知道的。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提出评估意见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该评估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依据,鉴定人应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经验出具鉴定意见,而鉴定人依据目测做出依据,且做出的鉴定数额远远超过市场价值,故不具有证据效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实际经营者是张晶,且与被告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八有异议,提出照片不能证明漏水的时间、原因和损失,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提出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提出录音中是其说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损失原因,内容为双方协商,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九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一审没有判决时我们已经离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有排烟机,但是小的排烟机;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应该出具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二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否使用了此报告上的材料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提出是其在起诉后做的暖房子工程,另外该照片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提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所说的施工地点是两个酒店,同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证人并未亲临现场,仅仅通过照片无法证明真实情况,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张永海与被告杨立新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杨立新为原告经营的东丰镇吉航海鲜饭店做屋顶防水,施工面积150平方米,保修期限为五年。施工结束后在保修期内,原告的屋顶出现渗漏,被告虽然进行了几次维修,但没有效果,仍存在严重渗漏,导致原告酒店两个包房、一个起居室及包房走廊、楼梯间等多处顶棚受潮发霉,三个房间线路混电,墙面带电,包房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经营严重受损。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永海经营的饭店进行评估,原告张永海的各项损失额为人民币114460元,故原告张永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立新、谭洪玲赔偿各项损失176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新以房屋漏水与防水工程质量无关为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海与被告杨立新基于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张永海与被告杨立新在《防水施工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即从工程竣工日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该期间内,防水工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杨立新应当赔偿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杨立新称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与其所作防水工程质量无关,是外力介入造成,对此应当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或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本院重审该案时,已释明被告杨立新是否申请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被告杨立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杨立新提出的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与其所做的防水工程无关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海经营的东丰镇吉航海鲜城因被告所做防水工程造成的损失后果,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额为114460元。对此,被告杨立新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在重审开庭时鉴定结构再次出庭作证,故对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立新与被告谭洪玲协议离婚。但被告杨立新在与被告谭洪玲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房屋做防水工程,由于防水工程漏水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6120元,对其增加损失额部分,因无明确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谭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永海各项损失114460元。二、被告杨立新与被告谭洪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060元(原告张永海垫付),由被告杨立新负担,被告谭洪玲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宝明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