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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陶忠良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忠良,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陶忠良,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秀娟,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瑾(系原告妻子),哈尔滨市地段小学校教师。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环一路与春晖路交叉口西南地块(实际经营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20号)。法定代表人MIGUELPATRICIO(米盖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忠良与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忠良委托代理人杜秀娟、谢瑾,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哈尔滨啤酒厂(现被告)计量处兼企管处长、高级工程师。1999年,厂长李文涛派原告到哈尔滨啤酒厂与外商合资企业哈尔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任清欠办主任,仍为厂中层干部。1999年哈尔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解体后,所有人员均回到哈啤公司,回来后哈啤公司既未宣布免除原告的中层干部职务,亦未安排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厂领导,要求安排工作,领导只是答应,并未给予安排,对原告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的清欠提成款103,230元也不予支付,2000年3月又停发了原告工资。停发工资后,原告一直找领导,厂领导说“等安排工作后,一起补发给我”。2006年,王明彦任总经理。经原告要求,研究后王明彦总经理作出决定,支付欠原告的所有款项,补发所欠的全部工资,再研究为原告安排工作。后因王明彦作出决定后离开公司,公司并未执行该决定。2007年2月,被告不知按什么标准为原告补发工资39,491元,其他所欠款项未补发。当时原告身患疾病,又没有生活来源,虽然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钱也只好暂时收下。2009年1月,被告将清欠提成款支付给原告,条件是要求原告在被告制定的协议上签字,要求原告放弃法律或非法律权利。为了看病和生活,原告只好签字领钱。此款支付给原告后,工资仍然停发。原告又继续找公司领导,2010年公司以原告必须办理内部退养为条件,才能为原告补发所欠工资和开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和公积金。为了活命,原告只好同意内部退养。原告自1982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哈啤公司,历任车间主任、计量处兼企管处长,为哈啤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不少贡献,哈啤公司广大职工和历届领导都给与了充分肯定。只是个别领导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滥用权力,既未免除原告的中层干部职务,又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给原告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哈啤公司自2000年3月起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发工资,剥夺了原告工作权利。自2007年以来原告与哈啤公司签署的一切文件都是在其不给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在其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即可证明其胁迫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1、补发2000年3月至今应按中层干部级别工资512,000元,利息31,274元,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年终奖、公积金;2、支付国企职工转变身份补偿金85,528元,利息14,018元;3、支付1999年应支付的清欠提成款103,230元的利息33,85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2、对原告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属于企业待岗人员,已经补发给原告待岗工资。2006年1月1日起原告属于企业内退人员,未上岗工作,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也谈不上中层干部级别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应得工资,原告并没有异议;3、原告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提成款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该提成款,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5、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是被胁迫的,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993年6月15日哈尔滨啤酒厂文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诉讼主体合法,争议事实有根据;2、原告系被告中层单位干部;3、被告任命干部合法有效;4、任命时依法履行了全厂公示制度。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该任职文件主体是哈尔滨啤酒厂,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百威英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07年2月7日补发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客观事实;2、被告停发工资的生活费用的过错和纠正,被告拖欠养老保险的补发和纠正;3、2007年是对2000年双方对拖欠工资补偿和追认,同事证明了被告在拖欠工薪和职工保险待遇等行为过错和表现;4、被告违法行为限制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使的,无效违法的霸王条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协议是双方签署的,原告签字对内容认可,原告现提出异议与协议内容不符。证据三: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明彦出具关于陶忠良同志有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原告在2000年至2007年一直为被告履行劳动义务未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2、原告系被告单位中层干部;3、批准报销和补发工资的客观事实;4、知道具体负责人张来侠签字行为的有效性,证明原告一直履行劳动义务未获得报酬的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5、被告故意拖欠工资、奖金、医药等多项福利费用;6、证明被告单位在2000年以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7、证明被告在履行补发工资、补发生活费报销合理票据等不按时给付的客观事实,是违反劳动法;同意并办理拖欠工资和生活费用上的审批和交办责任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不予质证。证据四、哈尔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来侠出具关于陶忠良清欠提成款和清欠费用有关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原告在2000年至2007年一直为被告履行劳动义务未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2、原告系被告单位中层干部;3、证明原告一直履行劳动义务未获得报酬的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4、被告故意拖欠工资、奖金、医药等多项福利费用;5、证明被告单位在2000年以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五、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1、对未报销票据的处理结果;2、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和委派人员包括原告人在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上的承继关系;3、原告重病时胁迫行为的霸王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践踏了国法和民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六、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威逼原告内退,剥夺原告参加劳动权利;2、直至2010年还未给付劳动报酬,对未报销票据处理结果;3、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和委派人员包括原告在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上的承继关系;4、原告重病时胁迫的霸王条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践踏了国法和民权;5、即是内部退养,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拖欠内退工资;6、同时证明被告违法行为,限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内退无效,但是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关的福利待遇,视为原告自认其内退。原告内退不需要向劳动局备案。证据七、2008年12月11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会计国书生出具的一次性费用处理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长达十年的违法拖欠工资、拖欠福利、拖欠费用、拖欠奖金事实存在;2、被告欠薪及福利待遇的时间;3、侵权事实和违法事实存在,并产生严重后果。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是单方内部签字的,没有原告签字,该明细不是最终生效计算明细。证据八、2010年11月4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XX出具的一次性费用处理明细一份(有原告和总经理雷险峰签字),证明1、被告长达十年的违法拖欠工资、拖欠福利、拖欠费用、拖欠奖金事实存在;2、被告欠薪及福利待遇的时间;3、侵权事实和违法事实存在,并产生严重后果。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内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0年补签,依据劳动合同法,该协议无效。证据二、企业内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已内部退养。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内退期间享受待遇与被告达成一致。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争议已全部解决。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先签订的合同,后签订的之前的三分协议,是后补的,是附条件的。2010年对2006年的补签协议无效。证据五、补发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为其补发2000年3月至2007年2月工资数额已确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补发的不是工资,实质上是生活费。证据六、2009年1月14日一次性处理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清欠提成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是2009年支付给原告,该欠款是1999年发生的,10年之后才报销应支付利息。证据七、2010年11月4日一次性处理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支付工资补差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哈尔滨啤酒厂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一份、职工代表大会材料一份(原件核对后被告收回),证明1、方案规定执行内部退养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制定的程序是合法的。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1、该方案并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该方案没有关于内退人员不支付补偿金的规定,原告2005年属于在职人员,在职人员都得到补偿金了。被告劳动方案处理程序不合法,没有公示、公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未向劳动部门备案。证据九、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未得到支持。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6月15日任哈尔滨啤酒厂(现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计量处兼企管处长。1999年,单位派原告到哈尔滨啤酒厂与外商合资企业哈尔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任清欠办主任,仍为厂中层干部。1999年哈尔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解体后,所有人员均回到哈啤公司,回来后哈啤公司未宣布免除原告的中层干部职务,亦未安排工作,对原告在啤酒加工有限公司的清欠提成款103,230元也未支付。2000年3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6年作出决定,支付欠原告的所有款项,补发所欠的全部工资,再研究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并未执行该决定。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发工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补发2000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34,950元,扣除原告承担保险费4541元,实际给付原告工资39,491元,并自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今后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关于工资方面的遗留问题。其他所欠款项未补发。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报销差旅费、招待费、清欠提成款、手机费等总计124,920.82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放弃以任何法律或非法律行动,要求被告再为原告提供任何物质或非物质补偿的权利。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住院用钱,36小时款到生效”,被告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代理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36小时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4,742.18元(扣税30,178.64元)。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内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按《哈尔滨啤酒厂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选择内部退养解决自身劳动关系,内退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计算。双方约定签署内退协议后,被告同意从2006年1月计算并补发原告内退生活费33,452.55元。约定被告为原告一次性报销剩余票据40,000元。约定被告在原告内退期间按每月800元支付生活费。约定双方不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原告放弃以任何法律或非法律行动,要求被告再为原告提供任何物质或非物质补偿的权利。同日,被告给付原告报销出差费用40,0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工资补差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40,968.18元,扣除保险和公积金个人部分、包烧费,原告实领74,905.15元。同日,原告补签了内退申请书。2012年4月2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养老保险没有欠缴,公积金在原告退休前由被告全部补交。本院认为:被告系经原哈尔滨啤酒厂改制而来,原告作为原哈尔滨啤酒厂中层干部,与被告承继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将其工资停发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应自2000年3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之月起为原告补发尚欠工资。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及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放弃以任何法律或非法律行动要求被告再为原告提供任何物质或非物质补偿的权利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且原告在2009年1月14日的协议上注明“住院用钱,36小时款到生效”,亦可证明原告系迫于无奈,签订了严重损害自身权利的协议。因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内退协议书,故原告请求补发2010年12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供原告应发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发工资,即2000年3月(含3月份)至2003年12月份(含12月份)每月2000元、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每月3000元、2006年7月至2011年11月每月50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发给原告2000年3月(含3月份)至2010年11月工资共计507,000元(2000元/月×46个月+3000元/月×30个月+5000元/月×65个月),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34,95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工资补差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40,968.18元,还应补发原告工资431,081.82元。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工资利息31,27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同期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00年3月起未实际上岗工作,故其要求原告要求按照中层干部标准补发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标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和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前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已经全额缴纳,亦未举证证明其缴纳标准不符合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按照中层干部标准补交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企职工转变身份补偿金85,528元及利息14,0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及提成款103,230元的利息33,859元的诉讼请求,因1999年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款至2009年实际给付,期间历时十年之久,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请求的提成款利息数额低于1999年至2009五年以上期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原告不得主张权利条款无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忠良补发工资款431,081.82元;二、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忠良补发工资款利息31,274元;三、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忠良提成款利息33,85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