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庆,任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玲玲,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周圣海,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旭,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宗建顺,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玲玲与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以联户联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农信联保借字(3022)第049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月利率11.00‰,还款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03月20日止,计12个月。如逾期不能归还款,利息按约定罚息计收。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玲玲至今仍欠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玲玲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签订了(巨)农信联保借字(3022)第049号,约定:一、各借款人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贷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被告张玲玲的借款限额为29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根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今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违约责任,1)如贷款人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玲玲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03月20日止,利率11.00‰。原告向被告张玲玲履行了支付借款29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张玲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借据、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四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玲、周圣海、王旭、宗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1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玲玲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张玲玲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29万元及本息未及时归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负担罚息。2、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借贷双方有借款借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其次,本次借款采用联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双方签订有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签署单笔借款业务,不另签订担保合同,其余被告均对该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被告张玲玲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1.00‰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逾期利率在11.00‰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玲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玲玲负担,被告周圣海、王旭、宗建顺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