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师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史小青与保红林、陈红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清,保红林,陈红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师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史小清,曾用名史朝清,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磊,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保红林,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系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红芬,女,汉族,1978年8月30日,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学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莲,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史小清诉被告保红林、陈红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奉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保红林、陈红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清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保红林驾驶云DWXX**号车于18时30分许在师宗县漾月路醉方缘门口路段处,因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掉头过程中与我相撞肇事,造成我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红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保红林驾驶的云DWXX**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我受伤后,被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足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1天后病情有所好转方出院。我出院经合理休息恢复期后,到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史小清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16461.83元(保红林垫付)、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0.1)、误工费9294.36元(63.66元/×146天)、护理费1973.46元(63.6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后期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保红林垫付)、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扣除保红林垫付合计70779.82元(88541.65元-17761.83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红林、陈红芬辩称:事故是事实,我们垫付的医药费用也对,我们还出了1000元的伙食费,交通费240元,还有出去买药的1000元,护理大部分时间是我们亲属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云DW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原告史小清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保红林驾驶云DWXX**号机动车与行人史小清相撞肇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保红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小清无责;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史小清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治疗费需9700元;4、师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史小清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情,原告在医院就医的医疗费16461.83元;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欲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师宗县城区规划范围内;7、师宗县丹凤屠宰厂证明、城乡个体工商户会员证书(复印件)、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工作系师宗县丹凤屠宰厂职工,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5,认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6的证据本身无意见,但其上面的名字是史朝清,而不是史小清,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7的师宗县丹凤屠宰厂的证明不知道要证明什么,与本案无关,会员证上的名字也叫史朝清,且无登记日期,动物防疫合格证,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失效,均不承认。被告保红林、陈红芬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保红林、陈红芬对该证明材料5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6、7,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保红林、陈红芬均持部分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保红林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师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共10张),欲证实医疗费都是被告保红林、陈红芬垫付的;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被告保红林、陈红芬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4、史小清的户口册(复印件)、师宗县公安局全户人员检况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肇事车云DWXX**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史小清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保红林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3、5无异议;对被告保红林所提供的证明材料2的三性无异议,但发票中除了编号27784的发票外,其余9张发票的数额我方并未主张,也不应该扣减;对被告保红林所提供的证明材料4三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的地址是东关路65号,这是在城区规划范围内,原告这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红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保红林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虽原告对该证明材料2、4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红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对其诉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保红林(雇员)与被告陈红芬(雇主)系雇佣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保红林驾驶云DWX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陈红芬)于18时30分许在师宗县漾月路醉方缘门口路段处时,因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史小清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史小清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5日,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红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小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保红林驾驶的云DWXX**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17299.23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手术及治疗费97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1.83元(保红林垫付)、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0.1)、误工费9294.36元(63.66元/×146天)、护理费1973.46元(63.6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后期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保红林垫付)、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扣除保红林已垫付费用后,合计70779.82元(88541.65元-17761.83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红林、陈红芬已垫付原告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16461.8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19001.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保红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小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保红林(雇员)与被告陈红芬(雇主)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陈红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红林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陈红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红林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芬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61.83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46.80元(27867元/年÷365天×146天),原告实际主张9294.36元(63.66元/×146天);护理费2366.79元(27867元/年÷365天×31天),原告实际主张1973.46元(63.6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后期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实际主张共计88541.65元(其中:被告保红林、陈红芬垫付医疗、鉴定、交通等费共计1900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小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9294.36元、护理费1973.46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7979.82元;二、由被告陈红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小清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1.8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9001.83元后,现被告陈红芬还应赔偿原告史小清1560元;三、驳回原告史小清对被告保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奉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