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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江南孔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州江南孔雀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A座3009室。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赣、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江南孔雀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上阮村。法定代表人吴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北针公司)与被告常州江南孔雀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树良,被告孔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指北针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基于原告前期投入10万元完成拓展训练设施建设,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所有设备,被告保证原告客户的住宿、餐饮、门票、训练等所有费用均按代理商标准执行,且被告给予任何客户的价格不低于代理商的价格;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赔偿拓展设施费用1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拓展设施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但自2012年起被告擅自给予第三方低于代理商的服务价格,造成原告客户严重流失,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拓展设施费用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且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孔雀园公司辩称: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上,所谓被告的印章并不真实,根据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实际上仅在被告处修建一些简易设施,价值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且原告对外销售代理业绩极差,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没有必要解除前份协议以后再另行签订后份协议。被告向第三方销售价格并未低于给予原告的价格,在协议签订1年以后,原告已经停止对外销售业务,依照约定原告应该放弃基建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现被告同意解除2011年3月28日的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在协议上被告加盖的印章印文中,注明了被告的企业注册号码。在协议中双方约定:1、为了推动江南孔雀园发展,被告负责提供场地给予原告建设拓展训练设施以及授权原告在网上独家代理江苏孔雀园在南京、上海、扬州、无锡等四地的品牌销售业务;2、被告为原告在江南孔雀园内提供场地建设拓展训练设施,设施的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及使用权归属原告,被告有权保持第三方(现有拓展训练设施经营者)继续经营园内现有拓展训练设施(跑马场内),此设施除拆除外,第三方不可在园内任何地方移建、重建或增建任何设施及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住宿、餐饮、会议室、娱乐设施使用等费用标准,须均低于其他任何团体或个人的协议价;被告负责监管和看护原告自建设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或攀爬,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时正在接洽同一客户时应协商解决,但被告给客户提供的标价不得低于原告给客户提供的标价,被告如果接到团队拓展等相关业务,交给原告进行运作;3、原告自费完成被告园内的拓展训练基地建设,在南京设立销售部门进行南京、上海、扬州、无锡等四地的宣传和销售;原告必须实现被告指定的每年销售任务,第一年为1000人,以后每年不得低于2000人;协议有效期为6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如果违约,需要双倍支付给原告基地建设费,原告如果违约,放弃自建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双方协议价,餐饮标准不得低于250元/桌,1号客房普通标间120元/间/天,豪华标间180元/间/天,2号客房普通标间100元/间/天,1号、2号、3号、5号、6号别墅楼200-250元/间/人;会议室,小300元/半天,中500元/半天,大700元/半天。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在协议上被告加盖的印章印文中,没有被告的企业注册号码。在协议中双方约定:1、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现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前协议的履行,双方不就前份协议的终止追究对方责任;2、鉴于原告前期投入10万元建设完成相关拓展训练设施,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被告给予原告所带客户的住宿、餐饮、门票、拓展等所有的费用按照协议附件标准执行,被告给予任何公司、团队或个人在市场销售和经营过程中不得低于原告协议附件中的代理商价格;3、原告同意被告联系的客户在被告基地设施上使用,并不收取被告费用,同时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应对基地设施每年进行有效安全保养及维修,保证可以正常安全的使用;4、为了鼓励原告消费,双方约定年终返利标准,第一种返点方式,每年累计入园消费客户满3000人次按7元/人返还,4000人次按8元/人返还,5000人次按10元/人返还,10000人次按12元/人返还等;第二种返点方式,销售总额年满30万按3%返还,满50万按4%返还,满80万按5%返还,满100万按6%返还,满150万按8%返还;两种返点方式原告可以根据每年业绩任选一种,被告给予任何公司、团队及个人在市场上不得高于原告的返点;5、如果原告及其团队因进园、餐饮、住宿、会议、拓展遭受不公正、不公平待遇或被拒绝入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出现两次以上上述情况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及附件内容约定履行的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有权视违约情形自行决定单方面解除协议;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协议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赔偿拓展设施建设成本费1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损失;6、本协议有效期为6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协议附件为合作商价格体系表,系本协议组成部分。合同附件的合作商价格体系表,内容包括项目、对外标价、团队价、合作商价、代理商价等,每个项目的合作商价格,或者高于或者等于代理商的价格,其中:成人联票,对外标价120元/人,合作商价60元/人,代理商价40元/人;基地使用费,对外标价50元/人/天,合作商价20元/人/天,代理商价10元/人/天;标间,对外价格,普通房为298元,高档房为398元,合作商价为平时4折、周末5折,代理商价为平时4折、周末5折;小会议室900元/半天,合作商和代理商的价格均为5折,中会议室1800元/半天,合作商和代理商的价格均为5折1500元,大会议室3000元/半天,合作商和代理商的价格均为5折。2012年4月22日,被告曾向“xx大学”、王某、“xx装饰”等单位和个人,分别开出一份收据。三份收据中均载明:数额是180元,收款事由是“高标(周末价)”,收款方式是现金。另查明:1、2011年4月11日,被告(甲方)与苏州凯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凯恩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在协议上被告加盖的印章印文,没有被告企业注册号码。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带领客户至甲方处进行拓展、会议、游乐、餐饮、住宿等消费,甲方给予乙方合作价格(见附件一合作价格体系表),合作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为了鼓励乙方消费,与乙方约定年终返利标准,年满5万按2%返还,满10万按4%返还,满30万按6%返还,满50万按8%返还,满80万按10%返还。在2012年4月22日上的一份消费单上载明:消费单位为凯恩公司,消费项目包括门票、住宿、餐饮、停车费等,其中门票为60元/人、住宿费用单价为180元/间;被告也向凯恩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2414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门票+住宿+餐费+停车费”。2、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年检时,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中也没有企业注册号码。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开具的4份通用发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联系的部分客户曾在被告处进行消费,由于均是个人客户,所以在发票上付款方名称统一打印为原告。4份发票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消费金额为4322元;2011年12月27日,一笔消费金额为39275元,另一笔消费金额为9030元;2012年1月1日,消费金额为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其客户的周末高级标准间的住宿价格为每间18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代理商每间199元的价格,被告给予凯恩公司的返点标准也明显低于给予原告的返点标准,且在实际消费结算时又给予大额折扣,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导致原告提供的价格没有市场竞争力,所以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依照2011年3月28日协议履行,没有完成约定的年销售任务,销售业务价格随着市场行情不断调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的价格高于给予其他客户的价格;被告年检资料上的印章印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此枚印章与2011年12月30日协议上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消费清单、发票、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在协议上被告加盖的印章印文中,注明了被告的企业注册号码。但是在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凯恩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印文中,并没有被告的企业注册号码。2012年4月1日,被告申请企业年检时,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印文中也没有企业注册号码。被告辩称年检资料上的印章与2011年12月30日协议上的印章不属于同枚印章,但在审理中未能补充说明被告印章刻制、使用的核实情况,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认为,在2011年12月30日的协议上,虽然被告的印章印文中没有企业注册号码,但是由于被告对外正式使用的印章印文中也没有企业注册号码,故在上述协议上加盖被告同样印章的行为,应当能够代表被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12月30日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3月28日协议约定,双方同时接洽同一客户时,被告给客户提供的标价不得低于原告给客户提供的标价,协议有效期为6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如果违约,需要双倍支付给原告基地建设费,原告如果违约,放弃自建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2011年12月30日协议的约定,关于2011年3月11日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关于前份协议的终止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因此,2011年4月11日,虽然被告与第三方凯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且约定的年终返利标准低于被告给予原告的返利标准,但是依据2011年12月30日协议的上述约定,原告不应再予追究被告的任何违约责任。故在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不向原告负有承担所谓违约责任的约定义务。但从2012年4月22日的消费单以及被告开具的收据来看,在2011年12月31日以后,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凯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及时终止履行,依据该协议被告仍在向凯恩公司提供住宿、餐饮等项服务,且其中住宿费用的标准为180元/间。同样依据2011年12月30日协议的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所带客户的所有费用,应当按照协议附件注明的价格标准执行,被告给予任何其他客户的价格不得低于协议附件中的代理商价格,被告未按约定内容履行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解除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赔偿拓展设施建设成本费10万元。在协议的附件中注明,客户标间的对外价格,普通房为298元,高档房为398元,合作商价为平时4折、周末5折,代理商价为平时4折、周末5折,也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周末标间价,普通房应为149元、高档房应为199元。从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其单位或个人客户分别开出的四份收据内容来看,被告给予不同客户的高档房标间价格均为180元,因此明显低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的高档房标间价格199元,故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部分设施费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的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6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自签订此份协议之日起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之日止,该份协议实际已经履行的期限为33个月,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的协议则约定,原告拓展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为1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拓展设施的实际价值,应随着合同的渐次履行、终止期限的逐步临近而逐渐降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设施费用,根据上述履行期限和价格约定,其数额应为54166.67元;超出此数额的设施费用,被告不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江南孔雀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二、被告常州江南孔雀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施费用损失人民币54166.67元,且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指北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