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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顾苹与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苹,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顾苹。被告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公路,组织机构代码75200542-9。法定代表人严建荣。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苹与被告赵瑞怀、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顾苹撤回对被告赵瑞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苹、被告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苹诉称:2013年1月20日23时00分许,赵瑞怀驾驶苏E×××××搅拌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在直行车道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沿合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的由顾苹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怀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苹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是苏E×××××搅拌车的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搅拌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顾苹车辆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23200元、管理费1943元、停运损失10273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顾苹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顾苹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3时00分许,赵瑞怀驾驶苏E×××××搅拌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路口在直行车道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沿合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路口右转弯的由顾苹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怀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苹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顾苹驾驶的苏E×××××轿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3200元,实际修理费为23200元,维修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E×××××轿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7月22日,苏州XX评估事务所对苏E×××××轿车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苏E×××××轿车的停运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50元/天。本次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赵瑞怀驾驶的苏E×××××搅拌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赵瑞怀是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顾苹驾驶的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顾苹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苏E×××××轿车为承包车辆,顾苹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448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顾苹享有承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评估费收据、进出厂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E×××××轿车损坏,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怀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苹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赵瑞怀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责任。因赵瑞怀驾驶的苏E×××××搅拌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赵瑞怀、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确认赵瑞怀是该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由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350元/天,结合车辆修理时间,本院确定停运损失为4900元(350元/天×14天)。对于管理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计算停运损失已包含“每日不变费用”的成本项目,故不应当重复计算管理费,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苹车损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苹停运损失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户名顾苹,帐号62×××1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