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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春与被告关本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春,关本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杨荣春,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侗族,律师。被告关本丘,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侗族,粮农。原告杨荣春与被告关本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关本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人民陪审员吴蓉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原告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本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春诉称:2012年3月,被告酒驾致伤他人后,为了不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逸,事情败露后,被告不敢面对现实,经他人介绍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赔偿事宜,前面三次均是原告一人出面处理;2012年8、9月,在交警队的一再要求下,第4次处理事故时被告才与原告一起出面,受害人家属认为被告纯粹是无赖,故对其进行围攻,被告装出一幅穷困潦倒的样子,可怜兮兮的向原告等人借钱,并再三保证当天晚上哪怕借高利贷都要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还要求原告自己克服一下,现被告有意躲避原告,不肯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因被告没有基本的诚信意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杨荣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关本丘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关本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与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和提交抗辩证据,应视为被告关本丘放弃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与被告户籍资料,予以认证并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关本丘在委托原告杨荣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宜过程中,向原告杨荣春借款10000元,但被告关本丘在借款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关本丘催收该款时,被告关本丘才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怀化大厦给原告补开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荣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人关本丘,2012、8、20日”,此后,因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关本丘向原告杨荣春借款后在原告催款时才出具借条,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书写的借据中,虽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款后,长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本丘欠原告杨荣春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关本丘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原告杨荣春已垫交,被告关本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荣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华平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