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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范洪威与马绍停、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威,马绍停,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范洪威,男,200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洪海霞,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范洪威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绍停,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洪威与被告马绍停、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原告范洪威的法定代理人洪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马绍停、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威诉称:其系颍上县建颍乡中心学校的学生,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马绍停驾驶其所有的皖K×××××车辆,途经颍上县建颍乡建颍路箭井岗村路段猪场,与建颍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加之观察不明,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范洪威撞伤,电瓶车受损。被告马绍停向建颍派出所报警。原告范洪威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属十级伤残,需要1人护理60日,伤后30日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马绍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绍停、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3666.9元。原告范洪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范洪威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明范洪威于2001年6月24日出生,其父母系范某甲、海洪霞。3、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证明范洪威系颍上县建颍中心学校在校学生。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马绍停驾驶其所有的皖K×××××车辆与范洪威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范洪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皖K×××××号车辆属被告马绍停所有。6、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范洪威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合肥检查自付医疗费1688.45元。7、护照、工资单、企业登记确认单,证明原告范洪威的父亲范某甲的工资收入及误工的事实。8、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范洪威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波及骨骺板,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伤后之日起60日内需设1人护理,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范洪威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外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在骨折愈合过程中,仍需要定期X线门诊检查及适当康复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10、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发票、照片,证明原告范洪威的车损2400元、评估费200元。11、原告范洪威购电瓶车发票,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购蒲公英电瓶车费用2860元。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1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马绍停驾驶的车辆皖K×××××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马绍停辩称:其驾驶的皖K×××××车辆与范洪威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付原告范洪威医疗费13649.95元,因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3649.95元。被告马绍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绍停的身份证,证明马绍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马绍停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3、医疗费发票,证明马绍停代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范洪威医疗费13649.95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可酌情100元,车损实际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范洪威所举证据,被告马绍停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范洪威系颍上县建颍乡中心学校的学生,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马绍停驾驶其所有的皖K×××××车辆,途经颍上县建颍乡建颍路箭井岗村路段猪场,与建颍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马绍停驾驶的车辆车速较快,加之观察不明,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范洪威撞倒,造成范洪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洪威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波及骨骺板,其损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外伤护理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60日内,需设1人护理,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范洪威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合肥检查自付医疗费1688.45元,被告马绍停付原告医疗费13649.95元。另查明,被告马绍停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范洪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5.4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含评估费200元)2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1577.6元。由于被告马绍停所有的皖K×××××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范洪威的经济损失67927.65元(81577.6元-13649.95元)返还被告马绍停垫付给原告范洪威的医疗费13649.95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对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范洪威的后续治疗费尚需2000元,重新鉴定,未有提供相关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及合情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洪威经济损失67927.65元,返还被告马绍停代其公司垫付给原告范洪威的医疗费1364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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