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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部江与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部江,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曹部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白县。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柳林,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医院职工,住临江市。原告曹部江诉被告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部江委托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部江诉称:2013年原告同被告柳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推脱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被告柳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柳林向原告曹部江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期间内双方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林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曹部江与被告柳林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柳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柳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郭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