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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承富与刘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承富,刘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梁承富,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元,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梁承富与被告刘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吴志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礼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承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兴元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梁承富借现金12500元,其后续借2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底前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兴元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兴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承富借款12500元,其后又向原告梁承富借款12500元,两次借款合计25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兴元应原告梁承富要求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载明其向原告梁承富借款2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元向原告梁承富借款25000元,原告梁承富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元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梁承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梁承富要求被告刘兴元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底前偿还借款,故原告梁承富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承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刘兴元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继红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尧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