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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叶某某),专科毕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3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内蒙古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玉芝,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某某、潘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梅某某撤回起诉,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辩护人郑玉芝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血中乙醇浓116.5MG/100ML)后驾驶蒙BJH1**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蓝泽地产项目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跨越护栏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凌晨零时45分到东河交管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前方动态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凌晨零时45分到东河交管大队投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事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阿某某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当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悔罪的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21时10分许,醉酒(血中乙醇浓度116.5MG/100ML)后驾驶蒙BJH1**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蓝泽地产项目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跨越护栏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凌晨零时45分到东河交管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阿某某、“中财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人侯某某、陈某某、乌某某、潘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吴某某、梅某某、哈某某证言;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碰撞痕迹、碰撞形态及车速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汇款凭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阿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赔偿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