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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红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侨、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邸艳辉,王剑侨,王殿夺,王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胡志生,男。委托代理人刘奕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文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邸艳辉,女。被告王剑侨,男。被告王殿夺,男。被告王素琴,女。原告胡志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侨、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奕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侨、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我以曾玉柱的名义贷款58.98万元在葫芦岛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1****,从事运输行业。2013年7月10日,我雇佣的司机王冰驾驶辽P1****号货车与王鸿博(已死亡)驾驶的辽P*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鸿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我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4000元、修车费17799元、停运损失费126000元,合计152699元。原告认为,辽P*6***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鸿博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超速行驶与我雇佣司机王冰驾驶辽P1****号货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损坏,并造成因修车停运63天的严重后果,对此造成的损失王鸿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鸿博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遣产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鸿博(已死亡)驾驶的辽P*6***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合计1526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侨、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许,王鸿博超速驾驶辽P*6***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兴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700M路段左行时,与对向王冰超速驾驶的辽P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冰及辽P*6***号轿车乘车人张博受伤、王鸿博当场死亡、辽P*6***号轿车乘车人陈浩、刘永宝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查明前述事实以及事发路段“水泥,路面完好,潮湿”的道路情况,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当事人王鸿博超速驾驶车辆左行,是该项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当事人王冰超速驾驶车辆,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并据此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王鸿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浩、刘永宝、张博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被告邸艳辉不服,申请复核。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葫公交复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3号事故认定。另查明,王冰系原告胡志生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王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所驾驶的辽P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葫芦岛市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这台车是原告通过其朋友曾玉柱从该公司按揭购买的,在贷款还清之前,这台车的车籍所有人登记为葫芦岛市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用曾玉柱的名购买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胡志生。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桥、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系王鸿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鸿博所驾驶的辽P*6***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之时,均尚在保险期间之内。又查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胡志生还支出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4000元、修车费17799元。另,原告还主张肇事损害他人庄稼赔偿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纯收入2000元,共计停运63天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车系营运车辆;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欲根据该发票备注内容“该车在2013年9月13日修完”证明停运时间;提供了加盖有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购买原材料核算单四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籍落户合同书、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购买原材料核算单四张、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博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冰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浩、刘永宝、张博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和划分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因此,公正地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地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然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划分损失的承担方案。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4000元、修车费17799元。本院认为,因有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被施救、吊装以及维修的事实及相关的费用支出票据佐证,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肇事损害他人庄稼赔偿1500元,因仅有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系客观事实,但停运损失的确定涉及到停运时间和日营运纯收益的确定。关于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在证明责任上,通常需要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扣车天数证明、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合理的停运时间,排除存在故意拖延、扩大损失的可能。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维修发票,虽发票标注了出厂时间,但未标注进厂维修时间或者说维修期间,亦无相应的维修工时清单,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合理的停运时间。关于日营运纯收益的确定,涉及到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从事运输所得的完税证明等能够确定营运纯收益的相关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购买原材料核算单四张,不足以推断确定的日营运纯收益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之时,合理时间内,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合计26699元,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直接损失24699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还承保了辽P*6***号诉肇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但须依保险合同扣除5%的免赔率。因此,在王鸿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审判实践所确定的主次责任按七比三分责的惯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直接损失16424.84元(24699元×70%×(1﹣5%)]。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864.46元(24699元×70%×5%元],由王鸿博方承担,即由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侨、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在各自继承王鸿博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24.84元;三、对于王鸿博方应承担的864.46元,由被告邸艳辉、王剑桥、王殿夺、王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王鸿博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胡志生承担2345元,由被告邸艳辉、被告王剑桥、被告王殿夺、被告王素琴承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李万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