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传玲与邓甫林、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玲,邓甫林,易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传玲。委托代理人赵庆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甫林。被告易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李传玲与被告邓甫林、易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福、被告邓甫林、易琳及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玲诉称:2013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邓甫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牛兵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座载有原告李传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兵兵、原告李传玲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玲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56691.04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邓甫林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兵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传玲不承担责任。被告易琳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判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邓甫林、易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9152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邓甫林、易琳负担。被告邓甫林、易琳辩称:被告邓甫林、易琳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赔偿原告李传玲的损失。被告邓甫林、易琳在原告李传玲诊疗过程中也垫付过费用,另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6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可以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传玲的主张明显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为40元/天;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原告李传玲在手术后回老家治疗,要求保留床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考虑伤残系数,且应从定残之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邓甫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牛兵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座载有原告李传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兵兵、原告李传玲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甫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兵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传玲不承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传玲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4月19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2日进行了清创引流术;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肩袖修补术;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取出VSD+清创术;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在2013年6月14日手术后,原告李传玲回老家治疗,并要求保留床位,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保留其床位。现原告李传玲、被告邓甫林、易琳、人保昆山支公司均不能确定保留床位的时间。原告李传玲的费用汇总明细显示其中央空调降温取暖费共计140天;床位使用192天,每天费用为35元。原告李传玲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为56691.04元、门诊医疗费720.5元,另支出480元护理费,单价为120元/天。被告邓甫林、易琳为原告李传玲垫付了门诊医疗费720.5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另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为原告李传玲垫付10000元。被告邓甫林、易琳、人保昆山支公司均同意按照30%计算医保范围外费用。2014年3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传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240日。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由原告李传玲支付。又查明:原告李传玲出生于1974年4月2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委,于XXXX年X月XX日生子王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女王某乙。原告李传玲于2012年2月2日与苏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3年4月24日,XX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传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其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李传玲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2月21日开户,于2013年3月8日发放的工资为717.5元,其在2013年4月8日发放的工资为285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劳动合同、户口本、账户明细、单位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垫付款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李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李传玲、被告邓甫林及牛兵兵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邓甫林的责任部分。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邓甫林负担70%的责任,牛兵兵负担30%的责任,原告李传玲未戴头盔、乘坐牛兵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虽有过错,但与伤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易琳自愿与被告邓甫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传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传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传玲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总计为57411.54元。原告李传玲离开昆山保留床位导致的床位费属扩大损失由其自负,根据费用汇总明细中中央空调降温取暖费收费天数和床位使用天数,本院确定空置床位天数为52天,按35元/天计算为1820元。根据被告邓甫林、易琳、人保昆山支公司意见,扩大损失1820元由原告李传玲自负,其余医疗费为57411.54元-1820元=55591.54元,按30%计算,其医保范围外费用为1667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传玲共住院192天,扣除保留床位期间未住院的52天,其余140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252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92日,按照20元/天计算为384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0天计算,其中4天护理费480元有护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36天按照40元/天计算,总计为592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李传玲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提交的收入证据也不具有连续性,本院参照其与苏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账户明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2527元/月计算。误工费总计为2527元/月*8个月=202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传玲的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传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账户明细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于苏州市,应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原告李传玲的儿子王某甲年满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其女儿王某乙年满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义务人均为二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6年+20371元/年*9年)/2人*10%伤残系数=1527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传玲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52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161.79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原告李传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6161.79元,由被告邓甫林、易琳负担70%即39313.25元。被告邓甫林、易琳负担的39313.25元,其中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为(医保范围外费用16677.46元+鉴定费2520元)*70%=13438.22元由其自负,其余25875.03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邓甫林、易琳垫付款7720.5元应一并处理,与其应负担部分13438.22元相抵扣后,还应支付571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李传玲1458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邓甫林、易琳赔偿原告李传玲13438.22元,扣除垫付款7720.5元后,余额57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原告李传玲的款项请汇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3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邓甫林、易琳负担850元,原告李传玲负担110元,该款原告李传玲已预交,被告邓甫林、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李传玲。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传玲与被告邓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易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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