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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甲与黄某某、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黄某某,李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李丙。原告李甲诉被告黄某某、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黄某某、李乙及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父母,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三人获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春雷村二队建造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实际按批准的占地面积建造了三开间的二层楼房一幢,楼房系毛坯房,未完工(以下简称二队二层楼房)。2007年3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22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明确二被告离婚,二队二层楼房东首一上一下及北面楼梯间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黄某某,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李乙,被告李乙可以使用楼梯,合墙部分产权共有。2226号调解书未处理二队二层楼房的中间一上一下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原告也已成人,需居住使用房屋,故要求对二队二层楼房中间一上一下房屋分家析产,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中间一上一下房屋已在2226号调解书中作出处理,属被告李乙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父母,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三人获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春雷村二队建造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实际建造了二队二层楼房,至本案原告起诉日,二队二层楼房仍为毛坯房,未完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发现二队二层楼房东西方向有三开间门面的宽度,西首门面的底楼南墙无门洞,仅有窗洞;西首门面的底楼与中间门面之间无南北方向隔墙,但二楼有隔墙;东首门面底楼、二楼与中间门面之间均有南北向隔墙。至现场查勘日,被告黄某某已在东首底楼的北侧加建了楼梯间,并在中间门面北侧的楼梯间(2226号调解书所指的北面楼梯间)与中间门面南部的房屋交接处加建了砖墙,予以隔断。另查,2007年3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226号调解书,明确二被告离婚,二队二层楼房东首一上一下及北面楼梯间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黄某某,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李乙,被告李乙可以使用楼梯,合墙部分产权共有。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226号案件的原告为黄某某,黄某某在2226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曾明确二队二层楼房为“二上二下小洋房,占地90平方米。”,并要求“得到东面一上一下,但楼梯间产权归我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及审核材料、2226号民事调解书、春雷村村委会证明、照片,本院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本院调取的2226号案件正卷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可依法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222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李乙均清楚二队二层楼房的结构为东西向三开间门面,也知道西首房屋与中间门面之间的隔墙有无等情况,但在要求分家析产时,黄某某仍将上述房屋形容为二上二下,而李乙对该形容也无异议,因此,综合考虑被告黄某某又曾要求分得且已实际得到中间门面北侧楼梯间产权的事实,本院确信2226号案件中,黄某某诉称的二上二下房屋及在调解主文中被分割的二上二下房屋就是指全部的三开间二层楼房。2226号调解书已对全部二队二层楼房作了分割,原告诉称的中间南面的一上一下已归属在被告李乙的“西首一上一下”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2.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