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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付纯杰、李莲芳与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纯杰,李莲芳,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付纯杰。系死者付裕之父。原告:李莲芳。系死者付裕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景月,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一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与被告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纯杰及二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季景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纯杰、李莲芳诉称,2014年1月5日15时15分,被告季景月驾驶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矬口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将站在路口中心南侧等待通过的付裕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景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裕无责任。原告付纯杰、李莲芳系死者付裕父母。被告季景月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002.2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50元、停尸费260元、存尸费8880元、交通费29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2928.24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二原告损失由被告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季景月辩称,我与二原告之子付裕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我和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事故由我赔偿,与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我通过该公司交纳费用且每年验车时向该公司交纳几百元费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庭后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理由为:车牌号为冀R×××××的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在2012年12月19日已经卖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季景月,该事实有我们双方的买卖协议为证。协议中也有约定自协议签订时起此车的所有权归季景月所有,在协议第四条中也说明该车辆出现任何的交通及其他事故或经济纠纷我公司都没有任何的责任,由季景月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第二,我国最高院关于该事项的规定也可认定我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32号)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原车主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获得利益也没有过错的行为,也不能控制风险,如果对已经实际交付的车辆承担风险,这对原车主是不公平的,因为原车主已不是该车辆的管理者和受益者;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季景月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无免责事由及被告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能够提供且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负担。庭审中,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季景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二原告之子付裕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证据二、户口簿3页,证明二原告付纯杰、李莲芳系死者付裕父母,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之子付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002.24元、。证据五、停尸费票据1张、尸检费票据1张、殡葬收费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停尸费260元、尸检费50元、存尸费888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98张,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980元。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3份、工资表3份,证明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依据。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未质证。经质证,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付纯杰、李莲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付裕抢救期间需用何种药物均为专业医疗机构的执业医生根据付裕伤情开具,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均加盖香河县人民医院印章,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二原告证据四予以确认。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证据五停尸费、尸检费只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停尸费、尸检费及存尸费均属于丧葬费支出,不同意重复赔偿;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故二原告主张停尸费260元、存尸费8880元系属丧葬费支出,且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尸检费5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尸检费不属于丧葬费范围,且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证据六有异议,只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经询问,二原告称,交通费是二原告及其亲属的实际支出,包括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到医院进行抢救、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及处理相关后事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付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因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不能充分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季景月申请法院庭后调取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季景月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符合上道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询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季景月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不要求开庭质证,二原告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休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被告季景月申请调取事故卷宗中季景月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季景月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系本院自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调取,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庭后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季景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季景月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于2012年12月19日出售给了被告季景月,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记载被告季景月在其公司购买1辆福田汽车,为了方便被告季景月办理车务手续,被告季景月自愿将车籍挂靠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协议证明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15时15分,被告季景月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矬口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永泰路交口左转弯,与站在路口中心南侧等待通行的行人付裕、阚俊杰相撞,造成付裕、阚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付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景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裕、阚俊杰无责任。原告付纯杰、李莲芳系死者付裕父母。死者付裕于200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协力村三屯。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2002.24元、尸检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及死者付裕舅舅于永君在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翔远信息服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3500元。被告季景月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货运,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阚俊杰已与被告季景月在案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季景月赔偿阚俊杰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季景月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付裕相撞,造成付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季景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景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裕无责任,故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季景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该规定,二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季景月系买卖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记载被告季景月在其公司购买1辆福田汽车,为了方便被告季景月办理车务手续,被告季景月自愿将车籍挂靠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协议证明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002.24元、尸检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即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主张停尸费260元、殡仪馆存尸费8880元,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故二原告主张停尸费260元、殡仪馆存尸费8880元系属丧葬费支出,且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0元,按照处理事故人员付纯杰月工资3400元、李莲芳月工资3400元、于永军月工资3500元,每人误工45天计算,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受害人付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主张处理事故支出误工费符合情理,但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应以3人10天为宜,又因二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固定工资收入及持续误工情况,故本院支持二原告误工费3433.36元(3400元/月÷30天×10天+3400元/月÷30天×10天+35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付纯杰、李莲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付裕死亡,确给原告付纯杰、李莲芳造成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各项损失共计2497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付纯杰、李莲芳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损失129741.6元,由被告季景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季景月赔偿原告付纯杰、李莲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7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季景月负担。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利审判员 冯维娜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