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34号原告:姚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黄某乙、姚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两个儿子均由原告姚某甲父母照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黄某甲多次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吵骂殴打。2013年6月27日,被告再次跑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骂殴打,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2013年8月6日,原告姚某甲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该判决后,依然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有丝毫的和好及改善。2014年4月22日,被告来原告父母家闹事,并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所致的物质、精神损失计13172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走到今天主要是原告家人干预所致。2、即使离婚,被告认为两个双胞胎兄弟不能分开抚养,分开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告有关家庭暴力打伤她的所谓事实不存在,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分居满两年的证据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即长子黄某乙、次子姚某乙。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厮打。2013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未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所致的物质、精神损失计13172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查明事实有:(2013)埇民一初字第044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7日、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经准许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妥善解决。本院依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姚某乙,被告抚养长子黄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姚某甲有关遭受家庭暴力,请求物质、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长子黄天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次子姚天佑由原告姚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