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冰儒、胡春敏、刘胜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冰儒,胡春敏,刘胜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方化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冰儒,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胡春敏,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胜智,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冰儒、胡春敏、刘胜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冰儒到庭,被告胡春敏、刘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冰儒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冰儒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10.7146‰,2013年10月23日到期。被告胡春敏、刘胜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冰儒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春敏、刘胜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胜智、胡春敏、杨冰儒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冰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9.8000‰,至今该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逾期利率为14.7000‰。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冰儒、胡春敏、刘胜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春敏、刘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冰儒、胡春敏、刘胜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000‰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70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冰儒、胡春敏、刘胜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张德来人民陪审员 王金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