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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彭金良与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良,蒋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彭金良。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蒋重阳。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原告彭金良诉被告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蒋重阳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良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月9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1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8月8日、12月7日、2013年3月2日、8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限其5月31日前还款,但原告置之不理,特诉至贵院。被告蒋重阳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基于生意上的共同利益产生的,没有利息,另外被告已经归还了6万元本金,余款被告愿意按季度继续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将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月9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将11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8月8日、12月7日、2013年3月2日、8月6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合计还款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限其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但原告仍未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凭条5张、债务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良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