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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4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466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绵阳市人,住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绵阳市人,住涪城区。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初中同学关系,相互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在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感情较差,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在阿坝州工作,长期分居两地,感情越来越差,现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解决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某现一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辨称:我与原告恋爱至结婚七、八年时间双方都很了解,感情也好,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原告想娃娃,我带着女儿在原告处生活了一个多月,双方闹架后我就回到了绵阳生活,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责任不在我。我女儿出生至现在还不满1周岁,原告起诉与我离婚,违反了《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恋爱,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属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均以感情为基础维系,原告因生活琐事争执提出离婚,夫妻间的琐事争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检查,包容对方,其矛盾可以避免。原告周某在被告分娩未到一年即提出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文继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梁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任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