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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胡丽艳与李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艳,李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胡丽艳,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李红明,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原告胡丽艳与被告李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艳诉称:从2009年12月起,被告以开发郴州人民西路“宏兴花园”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3月14日止,累计连本带息欠原告290000元整,被告也立欠条予以明确并承诺还款日期,但除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陆续还款125000元外,余款1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接电话和故意躲避,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共19183元,合计金额184183元(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到立案前)。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丽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李红明欠原告借款16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胡丽艳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2月起,被告李红明陆续向原告胡丽艳借款,至2012年3月14日止,共欠原告胡丽艳290000元,被告李红明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还100000元,4月15日还50000元,4月30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李红明归还了原告胡丽艳125000元,尚欠165000元,故原告胡丽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红明归还欠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183元(算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841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红明向原告胡丽艳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红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完全责任。故原告胡丽艳要求被告李红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明欠原告胡丽艳借款本金165000元,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466.68元(按月利率6.15‰从2013年5月1日算至2014年4月10日,165000元×6.15‰÷30天×339天=11466.68元),共计借款本息176466.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丽艳。如果被告李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李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阵审 判 员  任日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