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302号原告:合肥市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倩,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合肥市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丹、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胡倩为利港·银河新城XX室业主。2009年12月17日,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倩签订《利港•银河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胡倩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自2012年1月1日至今,胡倩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现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57.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60.7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物业服务费时止)。被告胡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倩购买利港•银河新城高层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126.92平方米。2009年12月17日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倩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胡倩提供房屋公共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的维修、养护与管理,胡倩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收物业费1元计算,第二年起物业公司有权参照物价局批文进行调整。胡倩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胡倩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0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物价局批准,物业公司变更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每平方收费标准为1.22元,但被告未依约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57.2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催要未果,隧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和被告胡倩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胡倩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57.24元,有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自2012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457.2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